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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明甫与黄建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562号 原告杜明甫 委托代理人张荣根,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地址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562号
原告杜明甫
委托代理人张荣根,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地址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冯耀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杜明甫与被告黄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5日,被告黄建驾驶豫R6Q022号面包车沿G207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南河店镇蛮子沟路段时,与相向行驶原告驾驶的豫R33E52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实际损失共计643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2013年6月21日南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3)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证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建负事故主要责任。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实被告黄建的豫R6Q022号面包车于2013年5月9日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期一年,保额12.2万元。
4、原告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9份,证实原告于2013年5月25日在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髋关节脱位并髋臼骨折,右侧第3、4、5肋骨多发骨折等,2013年6月24日出院,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4383.12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两个月,卧床休息8-12周。
5、原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
6、原告购车协议,价格认证书、补充说明及收费发票各一份,证实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购买南召县城关电管所的豫R30396号桑塔纳轿车一辆,经南召县物价局评估价格为17800元,2013年5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认证价为12820元。事故后车辆受损,经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车辆的残值价格为3500元,认定费为400元。
7、南召县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原告工资花名册及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于2012年1月在该公司上班,从事房屋销售工作,月工资2900元。2013年5月因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未上班,停发工资。
被告黄建辩称:本人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在南召县交警大队调解时约定各自的损失均由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现原告起诉本人没有理由,应驳回其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内容为:原告的人身及车损应由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黄建的人身及车损由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该交通事故本公司要求按分项限额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工资花名册有异议,认为应加盖公司财务章。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黄建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虽然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花名册提出异议,认为应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但该工资花名册上加盖有公司印章,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25日,被告黄建驾驶豫R6Q022号面包车沿G207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南河店镇蛮子沟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R33E52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及被告黄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髋关节脱位并髋臼骨折,右侧第3、4、5肋骨多发骨折。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王明娜(农村居民)一人护理,2013年6月24日出院,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4383.12元。医嘱:出院后,原告卧床休息8-12周,院外一人护理两个月。2013年6月21日,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建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前,原告于2012年1月在南召县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从事房屋销售工作,月工资2900元,事故后受伤未上班,停发工资。原告的豫R33E52号桑塔纳轿车经南召县物价局评估事务所评估价为17800元,事故发生前该车认证价值为12820元。事故发生后,经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定中心所作的召价认(2013)第245号价值认证结论书,认定该轿车残值价格为3500元,认定费400元。
被告黄建的车辆于2013年5月9日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期一年至2014年5月8日,保额12.2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所受的损失,被告黄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黄建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车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383.12元;2、误工费,住院31天,医嘱出院后休息12周,共计115天,月工资2900元,每天97元,115天×97元/天=11155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一人护理,计91天,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计算,每天67元为,91天×67元/天=609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天×30元/天=930元;5、营养费为,31天×10元/天=310元;6、车辆损失为:事故前的车辆价值减去残值为:12820元-3500元=9320元,以上共计32195.12元。其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黄建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的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的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明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32195.12元。
二、被告黄建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0元,价格认定费400元,共计1810元,原告承担810元,被告黄建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豪
审判员 张建伟
审判员 王慧洁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高国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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