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709号 原告李晓宇 被告任保中 委托代理人朱长才,男,生于1937年,住南召县小店乡朱庄村朱南组159号。 原告李晓宇与被告任保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和2011年,被告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被告书写的借条(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二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实,二份借条10万元是被告本人所写,但在写借条时不是真实意思。另外,被告已陆续归还原告4.1万元,现在只欠原告5.9万元。所以,现被告只同意归还原告5.9万元。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一份,证明记载还款情况,证实被告已归还给原告4.1万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还款明细,原告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11日、2011年元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二次借款10万元,其内容分别为:“借条,任保中欠李晓宇伍万元。任保中,2010年11月11日”;“借条,任保中欠李晓宇伍万元。任保中,2011年元月1日”。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及时清款,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及时清偿,现原告起诉,理由正当,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按有关法律规定,可从起诉之日起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被告辩称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保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晓宇清偿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任保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豪 审 判 员 张建伟 人民陪审员 冯亚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小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