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443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9年4月19日出生,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4)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内乡县县医院看望病人时,在住院部一楼楼道内捡到一黑色钱包,后趁附近无人之际,将受害人刘某某遗失在人民医院北楼一楼楼梯道内的钱包据为己有。随后李某某发现钱包内有现金1700余元及邮政银行卡、农业银行卡等物品,并发现其中一张邮政银行卡背面写着取款密码,后携带钱包到位于内乡县邮政广场南其经营的“日杂店”找被告人王某某(系李某某丈夫),两人遂起贪心,分别于7月20日21时许及7月21日5时许,分九次在内乡县邮政广场邮政支行自助银行及北大街邮政支行自助银行机上将刘某某邮政银行卡内20000元现金取走。后王某某、李某某非法取得的两万元现金及钱包里面的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刘某某。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供述、还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又有户籍证明、指认笔录及照片、储蓄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报告、扣押决定书等书证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已全部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均属偶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国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毓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