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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玲、齐振杰、余金奇、余金洒与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公司、王根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109号 原告:刘建玲,女。 原告:齐振杰,女。 原告:余金奇,男。 法定代理人:刘建玲。 原告:余金洒,女。 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璐,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109号
原告:刘建玲,女。
原告:齐振杰,女。
原告:余金奇,男。
法定代理人:刘建玲。
原告:余金洒,女。
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璐,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设。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根华,男。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代表人:朱亚东。
委托代理人:郑月亭,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刘建玲、齐振杰、余金奇、余金洒与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王根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漯河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韩璐,与被告宏达公司、王根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被告人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月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4年8月12日,徐小超驾驶被告宏达公司、王根华所有的汽车行驶至G312线内乡县灌涨镇牧原公司门口时,与原告方亲属余显双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余显双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险漯河公司入有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50万元。
原告方为支持诉请成立提供以下证据:
1、四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各一份,以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及与受害人关系;
2、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
3、豫LA9557号车辆行驶证及保单两份、徐小超驾驶证一份,以证实车辆登记信息及投保情况;
4、南阳南石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证、病历、死亡医学证明、医疗费发票各一、灌涨镇卫生院医疗费发票一份及户口注销证明,以证实余显双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及医疗费花费情况;
5、南召县四棵树乡神仙崖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余显双、余显春、余显军、余显秀身份证各一份,以证实被扶养人齐振杰的情况;
6、神仙崖村委会证明、租房协议、南阳市金通达物流公司证明(附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新店乡菱角池村民委员会及南阳市公安局新区派出所证明一份,以证实余显双在城区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
被告宏达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我公司在2014年5月26日已卖给王根华,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宏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为:车辆买卖合同、机动车交付条、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以证实车辆买卖及投保情况。
被告王根华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我应该在合理范围内赔偿,但我车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人财险漯河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应提供证据证实车辆在我公司入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公平判决,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根华及人财险漯河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方对前4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第5组、第6组证据表示异议,认为证据不完整,且有相互矛盾之处。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余显双生前在南阳市新店乡居住生活,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宏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2日,徐小超驾驶豫LA955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G312线内乡县灌涨镇牧原公司消毒站门口左转弯时,与余显双驾驶的豫R7A07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余显双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小超负主要责任,余显双负次要责任。余显双受伤后在灌涨镇卫生院和南阳南石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0293.32元,同年8月21日不治身亡。
另查:死者余显双,男,生于1968年4月,身份证号:412921196804264017,原告刘建玲系其妻子,齐振杰系其母亲,受余显双兄妹四人扶养,余金奇、余金洒系其子女,发生事故的豫LA9557号汽车登记车主为宏达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出卖给被告王根华,被告王根华系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财险漯河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0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余显双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方作为近亲属要求获得赔偿。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事故车辆虽登记车主为宏达公司,但事故发生前已出卖给王根华,应由王根华作为赔偿义务人对原告方进行赔偿,因该车入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替代赔付。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划分客观合理,当事人各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获赔数额如下:1、医疗费:80293.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天×60元=600元;3、护理费10天×60元=600元;4、死亡赔偿金:余显双虽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已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2398.03元/年×20年=447960.06元;另计入被扶养人扶养费,其母亲:5627.73元/年×5年÷4人=7034.66元;儿子:5627.73元/年×3年÷2人=8441.60元,本项计为463436.86元;5、丧葬费:1897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7项计为594909.18元。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2000元,下余472909.18元,按70%赔付为331036.43元。因该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王根华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建玲、齐振杰、余金奇、余金洒因余显双死亡的各项损失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331036.43元。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负担1800元,被告王根华负担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敏祝
审判员  杨吉密
陪审员  杨军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思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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