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191号 原告:刘俊 原告:梁丽阳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继超 被告:杨自宁 被告:宁夏吴忠市涝河桥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灵武支公司 负责人:张向弛 委托代理人:尚存辉 原告刘俊、梁丽阳与被告杨自宁、宁夏吴忠市涝河桥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吴忠公司)、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灵武支公司(平安宁夏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梁丽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继超,被告平安宁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自宁、宁夏吴忠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杨自宁驾驶宁C22060号 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12线内乡县灌涨镇前湾村路段超车时,与原告刘俊驾驶的豫A589QO号(临时)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俊及乘坐人梁丽阳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杨自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俊、梁丽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们在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5万余元,因我们粉碎性骨折,构成伤残还需二次手术,可被告却不管不问,为了保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们各项损失共计267040.76元。 被告平安宁夏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诉请数额部分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杨自宁、宁夏吴忠公司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 证据。 原告刘俊为支持自己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内公交认字(2014)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责任的划分情况。 2、身份证、户口本,以证实原告刘俊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3、淅川县盛湾镇小坑村委及盛湾派出所证明,以证实被扶养人刘国平、全五女有子女四人的情况。 4、淅川县第一初级中学、高级中学证明及照片,以证实被扶养人刘炳杨在该学校就读的情况。 5、协议书、原房主郭宇龙身份证、手机号、淅川县自来水收费本、电费交纳表,以证实原告刘俊在淅川县县城购房,居住地在城镇的事实。 6、内乡县鑫沣物流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 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以证实原告刘俊在该公司上班的事实, 请求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情况。 7、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驾驶人杨自宁具有 合法驾驶资格及车辆依法上路行驶情况。 8、保险单两份,以证实宁C22060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宁夏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且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情况。 9、购车发票、临时车牌号各一份,以证实豫A589QO号(临时)小型轿车系原告刘俊实际所有的事实。 10、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病历、用药总汇、处方及内乡县灌涨卫生院X光、心电图报告单,以证实原告刘俊受伤住院治疗及需二次手术和出院后卧床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的情况。 11、南阳市骨科医疗费、内乡县灌涨卫生院结算单及门诊票据5份,以证实原告刘俊支付医疗费20954.96元的情况。 12、交通费票据13张,以证实二原告支付交通费1270元的情况(含二原告共同使用救护车费700元)。 13、鉴定费票据3张,以证实原告刘俊支付鉴定费1900元的情况。 14、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00号临床咨询意见 书,以证明原告刘俊构成伤残十级、二次手术费需9000元的事实。 15、(内)价认鉴字(2014)第033号车损鉴定结论书,以证明原告刘俊车损39409元的事实。 16、施救费票据,以证实原告刘俊支付施救费1600元的情况。 17、修车票据及清单,以证实原告刘俊支付修理费41600元的 情况。 梁丽阳为支持自己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内公交认字(2014)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责任的划分情况。 2、身份证、户口本,以证实原告梁丽阳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3、内乡县赵店莲花村委证明,以证实原告梁丽阳所居住的村土地被征用,其长年在外务工的情况。 4、内乡县鑫沣物流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以证实原告梁丽阳在该公司上班居住、生活的事实,请求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情况。 5、驾驶证、行车证,以证实驾驶人杨自宁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的行驶情况。 6、保险单两份,以证实宁C22060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且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情况。 7、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出院、诊断证、病历、用药总汇及内乡县灌涨卫生院X光、报告单,以证实原告梁丽阳受伤住院治疗及需二次手术费用的情况。 8、内乡县灌涨卫生院、南阳市骨科医院结算单及门诊票据3张,以证实原告梁丽阳支付医疗费28109.23元的情况。 9、交通费票据9张,以证明原告梁丽阳支付交通费130元的事实。 10、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01号临床咨询意见书,以证明原告梁丽阳构成伤残十级,二次手术费需8000元的事实。 11、鉴定费票据2张,以证明原告梁丽阳支付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展示、质证、认定,被告平安宁夏公司对原告刘俊提供的证据1、2、3、5、7、8、9、10、11、13、1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6、12、14、15、17有异议,认为学校证明仅证实刘俊之子刘炳杨在该校上学,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扶养费。鑫沣公司未与二原告鉴订劳务合同,工资表形式不合法,非正规的财务形式,并不能证实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赔偿数额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急救费非医院正规发票,不应支持,交通费依据事实酌定支持。伤残鉴定、车损未通知公司选择鉴定机构,程序不合法,车损鉴定过高,未扣除残值,不能按修理发票为依据,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梁丽阳提供的证据l、2、5、6、7、8、9、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按其户口性质计算相关费用。证据4、10有异议,异议理由同原告刘俊证据6、14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刘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3、16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14,本院在受理原告的伤残鉴定申请后,即向保险公司告知选择鉴定机构,程序合法,真实有效,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12中的内乡县急救中心的转院车费700元系二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结合其他交通费用可酌情予以支持。证据15,被告平安宁夏公司在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其放弃权利,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委托相关部门出具,客观真实,应予认定。证据17,原告虽已实际支付修理费,但与物价部门的车损鉴定结论不一致,故本院仅作参考。原告梁丽阳提供的证据1、2、4、5、6、7、8、9、11真实有效,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3,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考虑。证据10,同原告刘俊证据14的认定意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7日19时20分,被告杨自宁驾驶宁C22060 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12线内乡县灌涨镇前湾村路段超车时,与原告刘俊驾驶的豫A589QO号(临时)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俊及轿车乘坐人梁丽阳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公交认字(2014)第009号认定书认定:杨自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中,且未按规定使用灯光,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俊、梁丽阳无责任。原告刘俊受伤后被送往内乡县灌涨卫生院住院治疗,因病情严重于当日转至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21天,共计支付医疗费20668.51元,门诊费28.45元,此两项费用合计20954.96元。其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左髋臼粉碎性骨折,2、肝功能异常。2014年8月15日,原告刘俊的伤情经本院依法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00号咨询意见书鉴定为伤残十级,二次手术费约需9000元,刘俊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刘俊所有车辆经公安机关委托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内)价认鉴字(2014)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车损为39409元,刘俊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梁丽阳住院19天,共计支付医疗费27575.23元、门诊费534元,此两项费用合计28109.23元,其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2、头皮挫裂伤。2014年8月15日,原告梁丽阳的伤情经本院依法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01号咨询意见书鉴定为伤残十级,二次手术费约需8000元。原告梁丽阳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原告刘俊自2012年8月1日在内乡县鑫沣物流公司上班至事故发生前,其于2006年5月25日在淅川县城购买商品房一套,居住生活在县城,其子刘炳杨生于1998年9月28日,自2010年9月至今分别在淅川县第一初级中学及第一高级中学就读。其父亲刘国平系农业户口,生于1951年1月25日,母亲全五女生于1949年7月15日,其二人生育子女4人。豫A589QO号(临时)小型轿车系原告刘俊实际所有。原告梁丽阳自2012年9 月10日在内乡县鑫沣物流公司上班至事故发生前,其子梁健斌系 农业户口,生于2011年5月27日。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年。宁 C22060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杨自宁,该车挂 靠在被告宁夏吴忠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平安宁夏公司投保有 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第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 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内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自宁驾驶归其所有的车辆造成二原告受伤,对二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宁夏吴忠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对二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自宁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宁夏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200000元内按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赔付二原告。庭审中,被告平安宁夏公司对原告刘俊的车损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在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对此项权利的放弃。关于二原告请求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的问题。由于原告刘俊提供其在淅川县城购买房产居住生活,并在内乡县鑫沣物流公司上班的证明,有固定的收入来源,故其请求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结合原告梁丽阳提供的村委证明、工资表、鑫沣物流公司的证明等相关证据,其主要收入来自于城镇务工,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其伤残,主要影响的是其务工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关于被扶养人梁健斌生活费部分,因原告梁丽阳未提供梁健斌随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上学的依据,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较妥。故原告刘俊获赔的范围包括:1、医疗费20954.96元(含门诊费286.45元),2、误工费,自受伤之日2013年12月27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止2014年8月14日为230天×60元=13800元,3、护理费21天×60元=12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630元,5、营养费21天×30元=630元,6、交通费,因刘俊在南阳住院时,其家人需往返办理相关事宜,交通费可按600元支持为宜,7、车损部分,由于原告刘俊的车辆经物价部门评估为39409元,该评估结论公平合理,应以物价部门评估为准,8、残疾赔偿金共计51521.54元。(①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②被扶养人刘国平、全五女生活费5627.73元×(17年+15年)×10%÷4人=4502.18元;被扶养人刘炳杨生活费14821.98元×3年×10%÷2人=2223.3元),9、二次手术费9000元,10、施救费16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刘俊的伤情和结合当地居民实际生活水平,可酌定3000元,上述十一项共计142405.5元。原告梁丽阳获赔的范围包括:1、医疗费28109.23元(门诊费534元),2、误工费,自受伤之日2013年12月27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2014年8月14日止为230天×60天=13800元,3、护理费19天×60元=11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570元,5、营养费19天×30元=570元,6、残疾赔偿金49016.86元。(①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②被扶养人梁健斌生活费5627.73元×15年×10%÷2人=4220.80元),7、二次手术费8000元,8、交通费(含救护车费),本院酌定支持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梁丽阳的伤情和结合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可酌定按3000元支持为宜,以上九项共计104606.09元。上述二原告赔偿数额共计247011.59元。由被告平安宁夏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内按比例计算原告刘俊应获赔的数额为122000元÷247011.59元×142405.5元=70334.64元,梁丽阳获赔的数额为122000元÷247011.59元×104606.09元=51665.36元。原告刘俊下余142405.5元-70334.64元=72070.86元由被告平安宁夏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梁丽阳下余104606.09元-51665.36元=52940.73元由被告平安宁夏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二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杨自宁、宁夏吴忠公司不再承担责任。被告平安宁夏公司辩称,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自宁、宁县吴忠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辩论、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灵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刘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2405.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灵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梁丽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04606.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305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8605元,由被告杨自 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 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柳 锐 审判员 庞彦粉 陪审员 曹振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尹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