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83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1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11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2月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1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11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2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11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11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0月12日夜,被告人龚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张某甲酒后到内乡县湍东镇金帝KTV消费,当晚11时许,龚某某在金帝KTV大厅内无故持一烟灰缸砸向同在KTV内消费的被害人靳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张某甲见状遂伙同龚某某上前围殴靳某某,靳某某躲至KTV大厅超市内,张某某又上前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靳某某腰部扎伤,之后靳某某逃至KTV外面,但因四被告人追逐无法逃离,又返回KTV内,同时,四被告人从其车内取出几根钢管继续寻找、追逐靳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张某甲追上靳某某后,持钢管多次打击其身体,之后被害人逃离。四被告人的行为致使被害人靳某某头部、上颌牙齿、腰部等部位受伤,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部门鉴定:其伤情属轻伤。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龚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张某甲供述、被害人靳某某陈述、证人闫某某等证言、鉴定意见、物证照片、调解协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龚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夜,被告人龚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张某甲酒后到内乡县湍东镇金帝KTV消费,当晚11时许,龚某某在金帝KTV大厅内无故持一烟灰缸砸向同在KTV内消费的被害人靳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张某甲见状遂伙同龚某某上前围殴靳某某,靳某某躲至KTV大厅超市内,张某某又上前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靳某某腰部扎伤,之后靳某某逃至KTV外面,但因四被告人追逐无法逃离,又返回KTV内,四被告人从其车内取出几根钢管继续寻找、追逐靳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张某甲追上靳某某后,持钢管多次打击其身体,之后被害人逃离。四被告人的行为致使被害人靳某某头部、上颌牙齿、腰部等部位受伤,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部门鉴定:其伤情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张某甲均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龚某某供述: 2012年10月12日晚上我和张某某、魏某某、张某甲一块在内乡县湍东一家KTV消费时,由于喝多了,我们四个把一个年轻娃打了,我今天是来投案自首的。 2012年10月12日晚上,我和张某某、魏某某、张某甲一块吃晚饭,喝些白酒,我喝醉了,我们就一块到湍东金帝KTV去消费,到那后我们又喝些酒,一直玩到夜里11点左右准备走,我在大厅里结完帐,我醉的很,不知咋回事就把大厅茶几上的一个烟灰缸砸到一个坐在摇椅上的年轻人身上,张某某看到后就跳起来用脚踢那个年轻人,接着我和张某某、张某甲、魏某某一起围住这个年轻娃进行拳打脚踢,用拳头往这个年轻娃身上乱打,用脚往这个年轻娃身上乱踢,那个年轻娃就躲到大厅的小超市里,我也窜着往大厅的小超市里去要打这个年轻娃,这时我看到张某某用个小刀照这个年轻娃腰上扎了一刀,这个年轻娃腰上当时就流血了,他开始往外跑,我们就开始从后面追着打,这个年轻娃跑到KTV外面,我们又追到外面,这个娃看跑不开,又折回到KTV,我们就从停在KTV外面的车上拿几根钢管又追到KTV,在KTV里面张某某和魏某某还有张某甲又上去用钢管追着这个年轻娃打,张某某用钢管朝这个娃的背上、嘴上、头上乱打,张某甲和魏某某用钢管朝这个娃身上乱打,最后这个娃跑了,我们就开上车走了。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2012年10月12日晚上我和淅川紫荆关的龚某某、魏某某、还有张某甲一块在内乡湍东一家KTV消费时,由于喝多了,我们四个把一个年轻娃打了。 3、被告人魏某某供述: 2012年10月12日晚上我和张某某、淅川紫荆关的龚某某、还有张某甲一块在内乡湍东一家KTV消费时,由于喝多了,我们四个把一个年轻娃打了,我今天是来投案自首的。 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 当时我也有些晕,见张某某他们上去动手,我就也上去打了。先是龚某某用烟灰缸砸这个娃,张某某、魏某某还有我上去用拳头打这个娃,龚某某也上去用拳头打那个娃,后我和魏某某、张某某拿钢管追这个娃的时侯,魏某某和张某某还用钢管朝这个娃身上乱打。 5、被害人靳某某陈述: 2012年10月12日夜,我在金帝KTV消费,在大厅里莫名其妙的被三四个人打了。拿刀捅我的是个二十多岁的年轻娃,他寸发头,衣着特征我想不起来了。那个先用烟灰缸砸我的男的有三、四十岁,穿着灰色的夹克上衣,中等身材。另外打我的还有两个高个子年轻娃,相貌特征我想不起来了。他们一群人先是上来拳打脚踢,朝我身上乱打,接着我跑进超市内被寸发头年轻娃捅伤腰部,之后我四下跑,对方都在撵我,我记得至少有三个人都拿着钢管。 6、证人闫某某证言: A08的客人坐在大厅里和一个女的在说话,这时999房间的其中一个客人拿烟灰缸就砸到A08客人身上,这个客人也没吭声。999房间的四个客人上来打A08客人,上穿休闲T恤衫胸前带有白色图案的年轻人撵到超市里用刀子捅了A08客人一下,A08客人往外跑,999房间的客人又撵到外边拿着钢管砸A08的客人。 7、证人岳某某证言: 外号叫四哥先用烟灰缸砸到穿白衬衣这娃身上,然后999房间的穿黑白灰长袖T恤20岁左右的年轻娃、999房间另一个穿浅色对襟衬衣20来岁的年轻娃、穿黑色T恤的年轻娃,这三个娃就对白衬衣这娃拳打脚踢,还拿着钢管打。穿黑白灰长袖T恤、头发很短、个子不高、20岁左右的年轻娃把穿白衬衣的年轻娃扎了一刀。 8、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证言: 证实在上班时间,目睹999房间的穿黑白灰长袖T恤20岁左右的年轻娃、999房间另一个穿浅色对襟衬衣20来岁的年轻娃、穿黑色T恤的年轻娃,这三个娃就对坐在大厅休息的白衬衣年轻娃拳打脚踢,还拿着钢管打。其中穿黑白灰长袖T恤20岁左右的年轻娃把穿白衬衣的年轻娃扎了一刀。 9、证人魏某甲证言: 证实龚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张某甲和别人打架的事实。 10、被害人靳某某辨认笔录: 证实对其施暴的被告人。 11、案发现场照片及监控照片: 证实了作案工具、被害人靳某某被刀扎伤留下的血痕、被告人追打被害人时的景象。 12、调解书、赔款收到条: 证明赔偿被害人靳某某8万元整,民事部分得到了解决。 13、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被告人龚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张某甲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张某甲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公共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江海洋 审判员 杨志平 陪审员 杨广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毓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