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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94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内乡县。2004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94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内乡县。2004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与内乡县马山口镇居民秦某、王某、岳某某等人密谋后,凑了600元钱,由赵某某联系镇平县石佛寺镇居民李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将0.5克冰毒带至内乡县马山口镇,以600元价格卖给赵某某,后赵某某在其家中二楼的房间内提供吸食毒品所需的工具,与李某某、秦某、王某、岳某某等人吸食。
2、2011年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内乡县新达宾馆内提供房间、吸食毒品的工具,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作案时间、地点、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1、2011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与内乡县马山口镇居民秦某、王某、岳某某等人密谋后,凑了600元钱,由赵某某联系镇平县石佛寺镇居民李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将0.5克冰毒带至内乡县马山口镇,以600元价格卖给赵某某,后赵某某在其家中二楼的房间内提供吸食毒品所需的工具,与李某某、秦某、王某、岳某某等人吸食。
2、2011年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内乡县新达宾馆内提供房间、吸食毒品的工具,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并有证人李某某、王某、秦某证言相互印证,且有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依法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房剑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锡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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