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荣某某,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13年4月9日被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4月18日由本院决定,同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7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席丽英,女,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内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荣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南刑一终字第0002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内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某及其辩护人席丽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荣某某在办理补漏户口工作中,违反户籍管理规定,致使涉嫌抢劫在逃人员曾某某身份变更为“江某某”。后“江某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作案21起,涉案总价值75万余元。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荣某某辩解,当时我刚参加工作,是按照惯例为“江某某”办理户口,当时并不知道是否符合程序。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荣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2、被告人荣某某的行为即便构成犯罪,但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7日、10月30日,河南省唐河县城郊乡大井村枣园组村民曾某某伙同他人实施抢劫作案,其中10月30日实施的抢劫,致一人死亡。2004年6月,唐河县公安局侦破此案,抓获犯罪嫌疑人崔某某、杨某某,曾某某、杨某甲批捕在逃。2005年1月20日,崔某某因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被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杨某某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 2006年9月,曾某某通过内乡县马山口镇闫岗村村民江某甲,找到时任村主任郝某某,称曾某某叫“江某某”,是本村八组村民,想补漏户口。随即郝某某出具了本村介绍信,并找到本辖区户籍民警被告人荣某某,要求给“江某某”补漏户口,并提供了介绍信和曾某某改名为“江某某”的假身份证复印件。2007年2月3日,被告人荣某某在未认真审查、未走访调查有关单位和知情群众的情况下,填写了“《关于对‘江某某’户口漏登的调查报告》”,并私自代替调查民警张某某和该所主管领导郭某某签名,将审核材料上报内乡县公安局户政科,最终使曾某某得以以“江某某”的名字落户到闫岗村,并领取了二代居民身份证,使曾某某漂白了身份。改变身份后的曾某某自2009年3月至2010年5月,伙同他人在新郑、邓州、唐河等地实施盗窃作案21次,涉案总价值756011.7元。2011年3月3日,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2011年3月18日,曾某某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2012年11月份,唐河县公安局对曾某某上网追逃,发现服刑人员“江某某”即为抢劫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曾某某,遂将其押解至唐河县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荣某某供述: 2006年10月至2011年9月,我在马山口镇派出所任户籍内勤,主要职责是对辖区人口户口进行管理,其中含补漏入户的申请和办理。按照规定,补漏入户的条件是申请人提供身份证、户口本或其它有效证件的复印件或其他能证明身份的证明,以及村或单位证明。人口补漏入户的程序是由当事人或经办人将有关户口补漏手续交到所户籍室,所户藉室经电脑录入申请,并将有关手续交到县局户政科审批,我需要对申请人提交的手续进行审核。2006年年底,辖区闫岗村一名叫“江某某”的人申请补漏户口,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和村介绍信。后按照规定,我在网上录入申请,并按照县局印制的制式报告,于2007年2月3日,在没调查核实的情况下,按照惯例,填写了调查报告,并代替所民警张某某和主管领导郭某某签名,后上报县局户政科,经审批,为“江某某”办理了入户手续,并领取了二代身份证。 2、证人郝某某证言: 2006年,同村村民江某甲领着一个叫“江某某”的人,找到我说“江某某”是同村八组的人,户口漏登了,想申报户口。因当时我是村长,户口专用章由我保管,负责办理村户口工作。另外,我与江某甲一起在村砖厂工作过,关系比较好,就于2006年9月3日出具了村介绍信,并领着“江某某”,一块到派出所见到办理户口的荣某某,就把他的户口给办了。 3、证人曾某某证言: 我2002年抢劫后,在本地名声不好,后在南阳跑摩的,就想着办个新身份证。后在南阳街上看到小广告说能办证,经联系内乡县马山口镇有一个人说能办来真的。就坐车到马山街,见到能办证的那个人,面谈后,我取名叫“江某某”,那个人领我到当地派出所,照相后,当时就给我办了户口本,户籍所在地马山口镇,上面写的名字是“江某某”,过两三个月那个人通知我说二代身份证下来了,让我去取,我拿到身份证后就回南阳了,没在马山口镇生活过。在办户口和领二代身份证我没办理过手续,也没拿村里的介绍信,派出所民警也没找过我谈话,一切手续都是那个人替我办的,先后花有1000元钱左右。后我继续在南阳跑摩的,摩的被抢后,我就认识了南阳社会上的人,跟他们在新郑、驻马店、南阳到处跑着盗窃,一伙人在新郑被抓后,被判的时候认定我参与盗窃作案21次,总价值70多万元。 4、证人张某某证言: 证实“江某某”补漏户口一事,其没有和荣某某一块就“江某某”补漏户口工作进行过走访调查,也没有在调查报告上签名,荣某某也没有给其说过这个事。 5、证人郭某某证言: 2007年,内乡县公安局马山口镇派出所户籍内勤是荣某某,当时我在本辖区任指导员,负责户口管理工作。就“江某某”补漏户口一事,我没有在调查报告上签名,荣某某也没有给我说过这个事。 6、证人江某乙证言: 辖区居民补漏户口,按照户籍管理规定,需申请人提供户口本或身份证复印件,由辖区民警调查核实,取两份知情人证言,提交户籍内勤上报县局户政科审批。2007年,内乡县公安局马山口镇派出所户籍内勤是荣某某,抓户口的所领导是指导员郭某某,分包辖区闫岗村的包片民警是副所长张某某。2007年2月份,马山口镇闫岗村一个叫“江某某”的人在该所办理补漏户口,这件事我以前也不知道,2012年底,唐河县公安局刑警队来调查“江某某”户口这件事我才知道。 7、证人王某某证言: 证实1999年至2009年,其任内乡县公安局户政科长。辖区人员补漏户口的要求是:申请人提供户口簿或身份证原件,或者派出所提供常住人口登记表或居民身份证编码表,村组意见,派出所辖区民警调查报告,民警签字,派出所负责人签字。材料齐全后,辖区派出所户籍内勤对以上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网上申请和书面申请报县局户政科。当时县局户政科刘某某对上报的材料是否齐全及材料的真实性审查把关,符合条件的网上审批。 8、证人刘某某证言: 证实辖区补漏户口,需有申请人的身份证原件或复印件或户口本的原件或复印件,村委证明,辖区民警的调查报告,这些材料由辖区派出所户籍内勤审查把关,再有主抓所领导审查把关,然后上报到县局户政科。户政科主要是形式上的审查,材料的真实性由派出所户籍内勤审查,派出所上报的户口补漏材料大部分是由我统一收集,报户政科长王某某负责审查把关,有时科长忙不过来时也会把这些材料交给我审查把关。这个工作程序,是县局根据工作实践自己要求的。2007年,“江某某”的户口补漏,记不清当时是谁点击审批的。 9、证人张某甲证言: 证实2013年2月,县局纪委得知局民警荣某某在担任马山口镇派出所户籍内勤期间,违规办理“江某某”补漏户口手续。遂电话联系荣某某,荣某某承认有此情况。2013年3月12日,市县两级检察院工作人员来县局就此事调查未果后,2013年3月19日,其带领荣某某到市检察院公诉局,就此事接受调查。 10、笔迹检验鉴定: 证实2007年2月3日,内乡县公安局马山口镇派出所所出具的“关于对江某某户口漏登的调查报告”,其中调查民警“张某某”签名、主管所领导“郭某某”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系被告人荣某某所为。 11、书证: (1)户籍内勤职责: 证实辖区户籍民警的职责范围,其中包含负责本辖区人口的户籍登记工作及居民身份证的管理工作。 (2)内乡县公安局户政科证明: 证实补漏户口所需要的材料及材料的真实性由辖区派出所户籍内勤负责。 (3)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变动介绍信、调查报告: 证实就“江某某”补漏户口事宜,被告人荣某某所提供的相关材料。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曾某某漂白成“江某某”后的身份情况:“江某某”,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6196604210614,汉族,住内乡县马山口镇闫岗村江沟中336号。 (5)内乡县马山口镇闫岗村村委证明: 证实村民江某甲现外出务工,没在家居住。同时证实该村无“江某某”此人。 (6)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及罪犯入监登记表: 证实2009年3月至2010年5月,曾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21起,涉案总价值756011.7元,于2011年3月3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并于2011年3月18日,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7)唐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 证实2012年11月份,曾某某被唐河县公安局上网追逃。 (8)唐河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及唐河县检察院报送案件意见书: 证实2012年11月份,犯罪嫌疑人曾某某被唐河县公安局从河南省新乡监狱押回,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同时证实犯罪嫌疑人曾某某抢劫一案,目前案件的进展情况。 (9)南阳市检察院公诉局说明: 证实2013年3月19日,南阳市检察院通知被告人荣某某到市检察院接受询问。 (10)南阳市检察院询问笔录: 证实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荣某某到南阳市检察院公诉局接受询问的相关情况。 (11)内乡县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情况说明: 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相同。 (12)发破案报告: 证实案件的侦破及揭发情况。 (13)内乡县公安局政治处证明: 证实被告人荣某某2005年12月参加工作,2005年12月至2006年12月系内乡县公安局马山口镇派出所见习民警,2006年12月至2011年10月系内乡县公安局马山口镇派出所科员,2011年10月至案发任内乡县公安局七里坪乡派出所副所长。 (14)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并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辩护人提供下列证据: 1、12份户口调查报告: 证明在调查报告上代他人签名是工作惯例,是被公安机关认可的,是普遍现象。 2、马山口派出所、七里坪派出所情况说明: 证明荣某某个人表现好。 3、外省同类案件判决书两份: 证明案件事实类似及量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辖区村民补漏户口工作中,违反户籍管理制度,滥用职权,致使抢劫作案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身份漂白,为其躲避公安机关的追捕创造了条件,导致犯罪嫌疑人伙同他人流窜实施盗窃作案,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的“被告人荣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便构成犯罪,但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南阳市检察院在审查起诉犯罪嫌疑人曾某某抢劫一案时,已掌握了被告人荣某某的犯罪事实,并依法对其进行调查,被告人荣某某系在市检察院通知的情况下到该院接受询问,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自首。综合本案案情及因果关系,本院认为,造成曾某某未被及时抓捕的责任分散,荣某某对曾某某的“漂白”行为虽然为曾的重新犯罪行为创造了条件,但并不是造成曾重新犯罪的必然的、唯一的原因,此案属于“多因一果”的法律关系,荣某某的犯罪行为属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荣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江海洋 审判员 朱国旺 审判员 杨志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毓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