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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64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住河南省内乡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64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住河南省内乡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6月18日09时20分,范某某驾驶豫R25E11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县余关乡谢寨村黄楝组路段时,与杨某某驾驶的豫RFR27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某死亡、车辆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范某某驾车逃逸。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议案,范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同年6月24日,事故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到位。
对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06月18日09时20分,范某某驾驶豫R25E11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县余关乡谢寨村黄楝组路段时,与杨某某驾驶的豫RFR27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某死亡、车辆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范某某驾车逃逸。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议案,范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同年6月24日,事故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履行到位,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范某某供述、被害人亲属杨某某陈述、户籍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事故发生后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且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房剑立
审判员  张 珂
陪审员  程国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锡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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