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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99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4月3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99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4月3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擅自购买城关镇景某某栽种在内乡县七里坪乡蚌峪村石家庄组的101棵杨树,砍伐后运回自己的木材加工厂。所砍伐的杨树,经林业调查设计队工程技术人员鉴定,活立木蓄积为13.18立方米。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人杨某甲等证言、勘验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购买城关镇景某某栽种在内乡县七里坪乡蚌峪村石家庄组的101棵杨树,砍伐后运回自己的木材加工厂。所砍伐的杨树,经林业调查设计队工程技术人员鉴定,活立木蓄积为13.18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无异议,且有证人景某某、杨某甲、周某某、杨某乙、别某某等证言、内乡县林业局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勘验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其购买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志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毓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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