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29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西峡县。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8月2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未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案涉及未成年人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已判刑)、刘某某、吕某某、别某某、常某某(均另案处理)酒后预谋抢劫一部手机让杜某乙使用,杜某甲携带一把长约三十公分的切西瓜刀,八人一起在街上寻找目标准备实施抢劫。当晚11时许,八人在内乡县城关镇清心路和林业局交叉口处,遇到推着自行车行走的被害人薛某某,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抢走薛某某的步步高牌“VIVO”S7型一部手机,期间,被告人杜某甲用切西瓜刀将薛某某的头部和背部砍伤。路人报警后,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吕某某、刘某某、别某某等六人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常某某逃离现场。案发后,赃物由公安机关追退。被告人常某某于2014年4月24日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七名被告人家属积极向被害人做出民事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也出具了谅解协议书。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与同案犯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刘某某、别某某、吕某某、常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有被害人薛某某陈述、证人万少彬证言相互印证,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笔录、被害人伤情及血迹照片、赃物照片、被抢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合法财产,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监护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惩治犯罪,依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经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房剑立 审判员 张 珂 陪审员 程国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锡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