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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445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445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4)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内乡县余关乡子育村物资商贸交流会上买羊。在该会羊交易行买羊过程中,李某某欲让羊经纪李某甲帮其跟羊主谈价,李某甲因故拒绝,李某某为此生气,与李某甲发生争吵,话不投机,李某某掏出其随身携带的剥羊刀将李某甲后侧腰部戳伤。经内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内乡县余关乡子育村物资商贸交流会上买羊。在该会羊交易行买羊过程中,李某某欲让羊经济李某甲帮其跟羊主谈价,李某甲因故拒绝,李某某为此生气,与李某甲发生争吵,话不投机,李某某掏出其随身携带的剥羊刀将李某甲后侧腰部戳伤。经内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22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李某乙、闻某某、徐某某、杨某某、李某丙等人证言、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文书、发破案报告、调解协议书及赔偿收据等证据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案发至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国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毓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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