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433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4)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内乡县湍东镇东王营村路边经营东兴早餐店期间,生产、销售小笼包子过程中没有按照国家标准添加“复合膨松剂-香甜泡打粉”。2014年7月17日经内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李某某生产、销售的小笼包子抽样,并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李某某生产、销售的小笼包中铝残留量为140mg/kg,超出国家规定的限量标准,危害食用群众健康。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又有户籍证明、现场工作记录、产品样品采集记录、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告知书等书证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严重食源性疾患,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至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元。 二、禁止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国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毓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