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416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2013年7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内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2月2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刘某某等人在内乡县民政局西农味世家喝酒、吃饭时,杨某某与刘某某因口角发生争执并引起撕打,后被告人杨某某持刀将刘某某捅伤,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情属轻伤。2014年2月18日杨某某与刘某某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刘某某等人在内乡县民政局西农味世家喝酒、吃饭时,杨某某与刘某某因口角发生争执并引起撕打,后被告人杨某某持刀将刘某某捅伤,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情属轻伤。2014年2月18日杨某某与刘某某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4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景某某等证人证实,户籍证明、查询证明、鉴定意见、检验笔录等书证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房剑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锡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