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427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2月以来,被告人石某某在内乡县瓦亭街经营“永军早餐店”,在无正规资质的情况下,在制作的馒头中仅凭经验添加含铝的香甜泡打粉,致使馒头中铝的残留量严重超标。内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8月19日对被告人石某某经营的早餐店出售的馒头进行随机抽样检验,并于2014年8月22日将抽样样品送至化学工业国防化工专用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测。经该检测中心检验(检验报告No.W214-1461G):食品中铝的残留量为300mg/kg,严重超出规定的限量标准。内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9月4日将本案移送内乡县公安局。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石某某供述、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又有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食监局移交材料、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内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移送案卷等书证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石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石某某在案发至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二、禁止被告人石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国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毓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