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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93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6年1月24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93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6年1月24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3)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春节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家中使用工业松香进行猪头肉和猪蹄褪毛加工,然后销售给食用群众。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检验报告No.W114-201A):被告人杨某某生产、销售的猪头肉中含有工业松香成分。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节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家中使用工业松香进行猪头肉和猪蹄褪毛加工,然后销售给群众食用。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检验报告No.W114-201A):被告人杨某某生产、销售的猪头肉中含有工业松香成分。被告人杨某某断断续续生产有二年,销售营业额达2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吕某某证言、又有户籍证明、抽样取证记录、现场笔录、检测报告、照片、发破案报告等书证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杨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万元。
二、禁止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国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毓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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