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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453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4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453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4)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月5份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在经营秦镇米皮店过程中,为了使制作的油条好看、好卖,在生产加工时过量添加含有硫酸铝钾成分的泡打粉,使其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严重超出国家标准。2014年7月17日内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杨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进行抽样并送化学工业国防化工专用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杨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样品内铝的残留量为1010mg/kg,严重超过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的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人丁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又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案件移送书、检测报告、发破案报告等书证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杨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生产制作食品过程中,过量添加含铝的食品原料,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自案发至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禁止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国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毓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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