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459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4)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5日和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砍伐其所购买的个人所有位于赤眉镇福山村谭东组下垱洼处的杨树67株。经内乡县林业调查设计队对其砍伐的林木进行鉴定:被砍杨树计活立木蓄积20.16立方米。经查实:其本人砍伐的杨树计活立木蓄积为17.16立方米。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和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砍伐其所购买的个人所有的位于赤眉镇福山村谭东组下垱洼处的杨树67株。经内乡县林业调查设计队对其砍伐的林木进行鉴定:被砍杨树计活立木蓄积20.16立方米。经查实:其本人砍伐的杨树计活立木蓄积为17.16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还有证人王某甲、李某某、席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又有书证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拍照、鉴定意见通知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充分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至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国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毓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