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411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女,1963年6月16日出生,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8日,被告人范某某在明知食盐属于国家专营物品的情况下,贪图便宜,从一个在农村兜售私盐的贩子手里以13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箱(50袋装)标有“卫群”商标的食盐,放在自己的代销店向附近群众销售了65袋,剩余35袋被内乡县盐业执法部门暂扣。经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检验报告NoWT201310459):该扣押食盐中氯化钠的含量符合GB/T5462-2003工业盐二级标准要求,不含碘。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范某某供述、证人付某某等证言、检验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8日,被告人范某某在明知食盐属于国家专营物品的情况下,贪图便宜,从一个在农村兜售私盐的贩子手里以13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箱(50袋装)标有“卫群”商标的食盐,放在自己的代销店向附近群众销售了65袋,;剩余35袋被内乡县盐业执法部门暂扣。经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检验报告NoWT201310459):该扣押食盐中氯化钠的含量符合GB/T5462-2003工业盐二级标准要求,不含碘。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无异议,且有证人付某某等证言、检验报告、查封、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国家的食品卫生制度和消费者的健康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志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毓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