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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80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住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9月1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80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住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9月1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16日被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9月12日10时45分,被告人薛某某驾驶豫RBG12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马山口镇樊岗村赵岗西路段时,与步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薛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另查明,案发后薛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对伤员进行救治,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达。民事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赵红蕾、王晓燕等证言予以证实,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赔偿凭证、发破案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薛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依法维护良好的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珂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锡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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