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442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住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20时30分,袁某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Z010线内乡县夏馆街优利克时尚餐厅门口路段时,与王某某驾驶临时停车的豫R46058、豫RD71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袁某某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袁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66mg/100ml,系醉酒驾驶状态,涉嫌危险驾驶罪,袁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部分双方互不追究。 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20时30分,袁某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Z010线内乡县夏馆街优利克时尚餐厅门口路段时,与王某某驾驶临时停车的豫R46058、豫RD71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袁某某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袁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66mg/100ml,系醉酒驾驶状态,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议案,袁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部分双方互不追究。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等证人证实、户籍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醇鉴定报告等书证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严厉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房剑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锡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