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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408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5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文盲或半文盲,住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内乡县人民检察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408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5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文盲或半文盲,住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15时20分许,许某某酒后驾驶豫RGS03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县五里堡茶庵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齐海驾驶的豫RGB966(假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豫RGB966(假牌)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齐某某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11月4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许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7.57mg/100ml。许某某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许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5时20分许,许某某酒后驾驶豫RGS03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县五里堡茶庵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齐海驾驶的豫RGB966(假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豫RGB966(假牌)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齐某某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11月4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许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7.57mg/100ml。许某某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议案,许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部分赔偿被害人6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许某某供述,并有被害人齐某某陈述,证人许某某证言,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现场照片,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综上,本院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严厉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房剑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锡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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