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415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4)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6日18时20分,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RI1227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乍曲乡王井村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某在路边临时停放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郭某某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86mg/100ml。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议案,被告人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马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血醇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18时20分,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RI1227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乍曲乡王井村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某在路边临时停放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郭某某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86mg/100ml。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议案,被告人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马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血醇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及收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印证,所有证据来源途径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民事部分已赔偿,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志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毓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