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463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女,1958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4)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以来,被告人邵某某在内乡县经营“逍遥镇优质胡辣汤”,在制作出售的油条中随意添加有硫酸铝钾成分的“红星剑石牌”泡打粉,致使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严重超标。内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7月17日对邵某某加工制作的油条进行监督抽样,所抽样品于2014年7月24日经化学工业国防化工工业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检验报告No.W214-1211G):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食品中铝残留量≤100mg/kg,该样品内铝的残留量为1250mg/kg,严重超出规定的限量标准。内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8月6日将本案移送内乡县公安局。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邵某某供述、证人郭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又有户籍证明、现场工作笔录、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检验结果告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等书证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邵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生产制作食品过程中,过量添加含铝的食品原料,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邵某某在案发至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禁止被告人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国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毓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