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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466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住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466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住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经营“一品大包子内乡分店”期间,加工制作包子的过程中,随意添加含有硫酸铝钾成分的泡打粉。2014年7月17日,内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陈某某加工制作的包子进行抽样检查,所抽样品2014年7月24日经化学工业国防化工工业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该样品内铝的残留量为1580mg/㎏。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8月7日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黄某某等证言予以证实,且有监督检查通知书、产品样品采样记录、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报告、发破案报告、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食品管理法规,在加工食品的过程中,过量添加含铝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依法维护国家的食品卫生制度和消费者的健康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锡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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