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97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55年11月25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4)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19时08分,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第二高级中学北500米路段时,与步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集体议案,魏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9时08分,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第二高级中学北500米路段时,与步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后集体议案,魏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某某家属向本院缴存了赔偿金2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魏某某供述、被害人家属王某甲陈述、有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及尸检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文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魏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魏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国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毓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