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91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4)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8日23时25分,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R7539L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32线内乡县新泰隆水泥厂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符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符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弃车逃逸。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23时25分,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R7539L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32线内乡县新泰隆水泥厂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符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符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弃车逃逸。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家属39.5万元现金,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被害人家属符某甲陈述、证人胡某某、黄某某、周某某、靳某某等证人证言、又有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申请书、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马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江海洋 审判员 朱国旺 审判员 杨志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毓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