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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彦双、陈翔煜、陈涵鹭、陈合桂、马书玲与杨其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195号 原告(反诉被告):吕彦双,女。 原告(反诉被告):陈翔煜,男。 原告(反诉被告):陈涵鹭,女。 原告陈翔煜、陈涵鹭法定代理人:吕彦双,系二原告母亲。 原告(反诉被告):陈合桂,男。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195号
原告(反诉被告):吕彦双,女。
原告(反诉被告):陈翔煜,男。
原告(反诉被告):陈涵鹭,女。
原告陈翔煜、陈涵鹭法定代理人:吕彦双,系二原告母亲。
原告(反诉被告):陈合桂,男。
原告(反诉被告):马书玲,女。
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继超,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杨其芳,男。
委托代理人:杨启兰,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代表人:陈凯。
委托代理人:宗卓,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
代表人:王建明。
委托代理人:岳嘉,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吕彦双、陈翔煜、陈涵鹭、陈合桂、马书玲与被告杨其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及反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周继超与被告杨其芳的委托代理人杨启兰,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宗卓、反诉被告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4年6月5日,原告方近亲属陈春宝驾驶汽车与张斌斌驾驶的汽车相撞,造成陈春宝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张斌斌的汽车为被告杨其芳所有,在平安财险入有保险,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57359.23元。
原告方为支持诉请成立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身份证各一份、户口簿两份、陈春宝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交强险保单一份、结婚证一份、陈春宝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一份、南阳市快意机电设备公司、开封电梯销售服务中心证明各一份、电梯安装合同、汇款单、收据及对帐单(附营业执照)、租赁房屋协议及收据(附房主身份证)、房权证、商品房认购书、购房协议及收据、内乡县菊潭学校证明及收款收据、陈合桂房权证一份、内乡县灌涨镇陈营村委、灌涨镇政府、灌涨派出所证明、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被告车辆行车证、驾驶证及保单复印件,以上证据证实:1、交通事故造成陈春宝死亡的事实及双方责任划分;2、原告方与陈春宝关系;3、陈春宝多年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在县城租房居住、后购房,其父母在灌涨街居住生活,损失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4、原、被告双方车辆投保情况;
第二组:施救费票据、车损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车损情况。
被告杨其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合理赔偿,我方车辆也在事故中受损,要求原告及其投保公司赔偿损失20459元。
被告杨其芳提供的证据为:
1、收据1份,证实支付给原告方20000元事故押金;
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1份,配件及修理费票据1张,施救费票据1张,证实车损7659元,支出施救费3800元。
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负担,不承担诉讼费用。
对于被告杨其芳的反诉,原告方辩称:该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反诉被告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陈春宝仅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承担责任,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及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认为:开封电梯销售服务中心、南阳快意机电设备公司的证明缺乏其它证据印证,安装合同无法证实是否履行,汇款单无法证实与陈春宝的关联性,本院综合该部分证据,认为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陈春宝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电梯安装工作的事实;认为租房协议及房租均是以陈春宝妻子名义而为,不能证实陈春宝在此居住,商品房尚未交付,无法居住。本院认为,租房协议及交房租以夫妻一方名义进行,足可代表夫妻双方,被告此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它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对于被告杨其芳提供的证据,原告方对收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平安财险没有鉴定资质,对定损报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异议理由成立;对于施救费票据,天安财险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票据属于处理事故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属事故损失范围。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25日,陈春宝驾驶豫R96C4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12线内乡县灌涨镇马山路口西50米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张斌斌驾驶的鄂F2G665、鄂FHG5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陈春宝死亡、车辆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春宝负主要责任,张斌斌负次要责任。
另查,发生事故的豫R96C48号小型普通客车为陈春宝所有,该车在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中该车受损,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估损总值为25090元,并支付施救费1200元。鄂F2G665、鄂FHG5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杨其芳,张斌斌系其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4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车在事故中受损,支付施救费3800元。事故发生在两车保险期间内。死者陈春宝,身份证号为:411327198403044914,生前从事电梯安装工作,与家人在内乡县城区居住生活,原告吕彦双系其妻子,陈翔煜、陈涵鹭为其子女,陈合桂、马书玲系其父母,二人在灌涨商贸城购房居住,陈春宝有兄妹三人,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其芳已向原告方支付20000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陈春宝驾车与张斌斌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春宝死亡、两车有损,原告方作为陈春宝近亲属(赔偿权利人)要求获得赔偿及被告杨其芳要求赔偿车损,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事故车辆均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合理,当事人各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方的损失范围如下:1、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20年=447960.60元;另计入被扶养人扶养费:其母亲马书玲:20年×14821.98元÷3人=98813.2元;子女:(14年+11年)×14821.98元÷2人=185274.75元;2、丧葬费:18979元;3、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4、财产损失:26290元;4项合计为797317.5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2000元,下余675317.55元,按30%计算为202595.2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上述赔偿总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杨其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支付的20000元可在原告获赔后返还。原告陈合桂请求赔偿被扶养人扶养费,因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不属于法定的实际扶养人范畴,因此该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其芳反诉要求赔偿车损,其中3800元为实际损失,应由反诉被告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其它损失反诉原告提供不出确切证据,本院无法支持。至于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应按分项限额赔付,该辩称理由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吕彦双、陈翔煜、陈涵鹭、陈合桂、马书玲因陈春宝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202595.27元(含杨其芳已付的20000元)。
二、反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反诉原告杨其芳车损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0元,反诉费5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诉讼费6620元,原告方负担520元,被告杨其芳负担6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敏祝
审判员  杨吉密
陪审员  杨军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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