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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新彦与被告李立波、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611号 原告杨新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华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祖垠,内乡灌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立波,女,汉族。 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国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611号
原告杨新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华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祖垠,内乡灌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立波,女,汉族。
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住所地,孟州市会昌路。
法定代表人李红,现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怀宇,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新彦与被告李立波、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州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孟州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伟、杨祖垠、被告李立波、人财孟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靳怀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州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6日,卫建军驾驶豫HD69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Y995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至312国道内乡县赵店乡大谢岗路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我驾驶的两辆电动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交警队认定,卫建军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从交警部门领取肇事车主所交押金10500元,现请求被告赔偿我损失85860.48元。
原告于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
1、内公交认字2014第0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情况;
2、病历资料及票据,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10701元;
3、南阳郦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
4、内乡县赵店乡袁寨村委会证明、内乡县城关镇北城居委会证明、内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租房协议、收据、房主房权证、身份证、户口本、工友及就业机构证明、工资册,证实原告及家人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及原告日平均工资138元计付赔偿数额;
5、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与家人的身份关系及被扶养人身份信息;
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及购车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损2440元及支付鉴定费200元;
7、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
8、保险单抄件,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9、证人赵某某、杨某某证言,证实原告同其二人在一起干活,原告一天150元。
被告李立波辩称,我是豫HD6955号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我向内乡县交警部门交押金15000元,我的车在孟州人财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在交警队交的押金应由杨新彦从保险公司所获得的赔偿款中返还。
被告孟州汽运公司缺席,未答辩,亦未出示证据
被告人财孟州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主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挂车仅投有车损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我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鉴于挂车在其他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应与其他保险公司按一定的份额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财孟州公司向法庭提交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杨新彦的伤情不构成伤残。
原、被告对彼此所示证据相互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人财孟州公司对原告所示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的委托人是原告程序不合法,至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700元没有异议,认为应由李立波、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村委会和居委会的证明不一致,显示原告工作不稳定。租房协议在县城,但是房租偏低,不符合行情。工资册上的名字与原告名字不一致,不应按城镇标准赔偿,但可以按农林业的工资标准赔偿。视频资料能够看出单位态度不好,也不能证实他在该单位工作过。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人认为需核实一下原件。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与被告共同委托鉴定。对交通费票据500元,称由法院酌定。保险单抄件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示证据1、2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3显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但经被告人财孟州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伤情并不构成伤残,原告对此也无异议,该证据不予认定。村委会和居委会的证明以及相关工资册,均加盖有单位印章,其真实性应于认定。对证据5、7、8、9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该车损鉴定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卫建军驾驶豫HD69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李立波)、豫HY995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至312国道内乡县赵店乡大谢岗路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两辆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卫建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付医疗费10701.43元。原告的电动车经评估车损2440元。原告住院期间从交警部门领取被告李立波所交押金中的10500元。被告李立波所有并驾驶的豫HD69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4年1月15日在人财孟州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限额12.2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该车另在人财孟州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限额21.9884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卫建军驾驶李立波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杨新彦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杨新彦受伤的交通事故。内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卫建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新彦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李立波所有的车辆在人财孟州公司投保强制险,该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由于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其请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新彦因伤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10701.43元;
2、误工费2640元(60元/天×44天);
3、护理费2640元(60元/天×44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
5、营养费1320元(30元/天×44天);
6、交通费500元;
7、车损2440元。以上合计21561.43元。由于原告杨新彦应获得赔偿的数额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被告李立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10500元应由原告予以退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新彦各项损失21561.43元(原告杨新彦从该款中退回被告李立波105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新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2100元(伤残鉴定700元+车损鉴定200元+二次伤残鉴定1200元),共计3900元,由原告杨新彦负担1900元,被告李立波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宗华
陪审员  杨捍卫
陪审员  卢喜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姚 雷
附:内乡县人民法院帐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行
收款人:内乡县财政国库支付局
帐号:41001503310050202496-0004
汇款时注明内乡法院(2014)内民初字611号民事判决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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