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241号 原告:别亚平,男。 法定代理人:范光会。 委托代理人:陈振京,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小波,男。 委托代理人:杨祖垠,内乡县灌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乡县纵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丰敏。 委托代理人:曹起锋,内乡县师岗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吴天章,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别亚平与被告孙小波、内乡县纵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别亚平的委托代理人陈振京、被告孙小波的委托代理人杨祖垠、被告内乡县纵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启锋、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吴天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别亚平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孙小波驾车与步行人别亚平相撞,造成别亚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孙小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该事故车辆属于被告孙小波实际所有,挂靠登记在被告内乡县纵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且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保险。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998.01元。 被告孙小波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5万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内乡县纵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挂靠关系属实,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若投保属实,在原告提供真实有效证据的前提下,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分项的部分,我公司愿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损失;2、被告驾驶员、车主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资格证,否则我公司不予赔付;3、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以正规发票数额为准;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别亚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双方责任划分; 2、原告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用药清单、病历,证实:①原告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的事实;②原告身体受伤部位及治疗用药情况;③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加强营养的事实; 3、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实: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②原告需二次手术及相关费用的数额;③原告支出鉴定费及交通费的事实; 4、原告家庭成员户口薄、范光会身份证复印件、孙小波驾驶证、豫R41235(主)豫RM929(挂)车辆行驶证及车辆保险卡单,证实:①原告主体身份事实;②被告孙小波具备合法驾驶资格;③豫R41235(主)豫RM929(挂)车辆所有权及投保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被告孙小波、被告内乡县纵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依据证据规则,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交通费,依据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势必发生,本院可予以酌定。 被告孙小波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驾驶证、行车证、保单3份,证实孙小波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车辆投保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原告别亚平、被告内乡县纵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依据证据规则,应为有效证据。 被告内乡县纵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无证据出示。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10日,被告孙小波驾车与步行人别亚平相撞,造成别亚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孙小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别亚平受伤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用12287.33元。2014年8月13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别亚平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5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小波垫支原告医疗费14360元。事故车辆豫R41235(主)豫RM929(挂)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小波驾车与步行人别亚平相撞,造成别亚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孙小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现别亚平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孙小波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的请求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别亚平的损失,依据有关规定,包括下列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12287.33元;2、护理费:43天×60元/天=25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3天×30元/天×2=2580元;4、残疾赔偿金:20年×8475.34元/年×10%=16950.68元;5、二次手术费5000元;6、交通费,本院综合酌定为200元;7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别亚平受伤致残,势必给原告家庭带来精神上的痛苦,考虑到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以3000元为宜。以上1-7项共计42598.01元。本案中,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依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别亚平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故被告孙小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14360元可在原告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的理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仅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并未对此作出分项赔付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理由,因其系保险公司内部规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为非医保用药,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别亚平各项损失共计42598.01元(含被告孙小波已支付的14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225元,由被告孙小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敏祝 审判员 曹 群 陪审员 杨军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秦峻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