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468号 原告:张东海,男。 原告:张彦涛,男。 原告:张延晓,女。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彦提,男。 被告:余飞,男。 委托代理人:张科,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 代表人:王新军,男。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男。 原告张东海、张彦涛、张延晓与被告余飞、人寿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海、张彦涛、张延晓委托代理人黄彦提,被告余飞委托代理人张科、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邓辉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4年5月1日,别灵芝驾驶电动车与被告余飞驾驶的豫RA2234、豫RM612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别灵芝死亡、车辆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别灵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余飞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后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7541.20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方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本、死亡证明书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以证实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别灵芝因交通事故死亡及其家庭成员基本情况; 2、内乡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各一份,以证实别灵芝在医院抢救期间支出医疗费情况; 被告余飞辩称,本案事故属实,我所有的豫RA2234、豫RM612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应由保险公司代替我承担赔偿责任,我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应从理赔款中退还给我。 被告余飞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服务协议、保单、补偿协议各一份,以证实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后,被告余飞已支付死者别灵芝家属20000元。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2,被告人寿公司虽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所提异议,不予采信。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别灵芝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312线内乡县赵店乡西岭华中加油站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临时停车的余飞驾驶的豫RA2234、豫RM61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别灵芝死亡、车辆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别灵芝在内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期间,支付医药费1266.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余飞支付原告20000元。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别灵芝驾驶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别灵芝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余飞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余飞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RA2234、豫RM61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交强险单号为805072013411303001905,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河南省城镇非营运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别灵芝及其家庭成员情况:别灵芝,女,生于1950年7月14日,身份证号:412926195007141185。其夫张东海,生于1950年10月21日。其长子张彦涛,生于1990年2月1日,其长女张延晓,生于1987年4月12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害人别灵芝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死,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别灵芝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余飞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余飞作为车主应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代车主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余飞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实际,被告余飞与别灵芝的责任比例按3:7较为适宜。现原告方的损失有以下几项:1、医疗费1266.20元;2、死亡赔偿金135605.44元(8475.37元/年×16年);3、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12个月×6个月);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以上共计175668.64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22000元。超出部分53668.64元由被告余飞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对原告方承担30﹪赔偿责任即16100.5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余飞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部分,剩余3899.41元原告获赔后应予退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张东海、张彦涛、张延晓因别灵芝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余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张东海、张彦涛、张延晓因别灵芝死亡的各项损失16100.59元(已支付原告20000元两项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余飞3899.4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余飞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书杰 陪审员 袁增泽 陪审员 王建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 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