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212号 原告:常彩丽,女。 委托代理人:赵亮,河南省大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巧丽,女。 原告常彩丽与被告王巧丽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吉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彩丽的委托代理人赵亮、被告王巧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4月份,我从外地打工回乡,准备买房,经协商,我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购买被告自建的商品房屋一套。由于我对法律的无知,加上未与家人协商,在被告的劝说下,预付购房款30000元。后得知被告所建房屋不能办理相关的产权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实现购买房屋并取得产权而长期居住的合同目的。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被告返还我购房款3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收条一张,以证实被告王巧丽收到原告买房定金3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交完定金后,其承诺一星期内交清房款,后也有人买我房屋,原告耽误我卖房,我现在也没有钱返还原告购房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一张收条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收条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4月份,原告常彩丽与被告王巧丽达成口头协议,购买被告王巧丽家庭宅基地上自建的房屋一套,原告常彩丽应先向被告付购房定金3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0元购房定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现原告以被告不能办理相关产权手续,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返还房款30000元,双方引起讼争。 本院认为:被告出卖给原告的房屋,系在其宅基地上所建,该宅基地系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有偿出让。而被告在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仍未能提供有关土地主管部门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审批或许可手续,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因此原告向被告请求返还房款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常彩丽与被告王巧丽之间口头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二、被告王巧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常彩丽返还购房款30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吉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思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