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476号 原告宋红新,男。 委托代理人陈振京,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虎成,男。 委托代理人李文俭,内乡县湍东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228号。 负责人王建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宝,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红新与被告薛虎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振京、被告薛虎成委托代理人李文俭、被告天安财险委托代理人刘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15时50分,薛阳勇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8EE38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余关乡王沟路口路段时,与被告薛虎成驾驶的豫R60J9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薛虎成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交警部门认定,薛阳勇负主要责任,薛虎成负次要责任,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无法正常行驶,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足额赔偿各项费用共计88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2、维修费发票两张,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估价单9张、施救费发票12张,证实原告车损情况及支出施救费情况; 3、原告身份证、车辆行驶证、薛阳勇驾驶证、薛虎成驾驶证复印件、豫R60J91号车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两份,证实原告身份信息、车辆信息、驾驶员资质、被告驾驶资质、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 被告薛虎成辩称:请法院公正处理,我车投有保险,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诉讼费应依法分担。 被告薛虎成针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天安财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分担,诉讼、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 被告天安财险针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薛虎成无异议,被告天安财险认为数额729元的发票不知为何开,不知道是否与事故有关,原告维修未通知天安财险定损,回去后需根据人寿财险的照片及定损单核定车辆损失,施救费票据1200元过高,不应支持。本院经审查决定对原告的1200元施救费予以采信,原告数额729元的发票,虽与86000元的发票系同一天所开,但原告未能解释清楚729元修理费的由来,86000元修理费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估价单相吻合,故对原告的729元修理费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其他证据,被告天安财险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31日15时50分,薛阳勇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8EE38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余关乡王沟路口路段时,与被告薛虎成驾驶的豫R60J9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薛虎成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交警部门认定,薛阳勇负主要责任,薛虎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修理费86000元,支出施救费1200元。豫R60J91号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处投保有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及数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薛阳勇、薛虎成之间的责任比例可划分为6:4,原告因该事故财产受到损失,对其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天安财险辩称交强险内应分项,于法无据且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宗旨相违背,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应获赔费用为修理费8600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87200元,因被告薛虎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投有交强险,故薛虎成应承担的费用可由天安财险代为赔偿,薛虎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红新各项费用共计87200元。 驳回原告宋红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00元,由原告宋红新负担1200元,被告薛虎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铁军 审判员 张 祥 陪审员 陈洪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申 林 内乡县人民法院账户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 收款人:内乡县财政国库支付局 帐号:41001503310050202496-0004 汇款用途:务必注明法院(2014)1476号判决书 如上诉请与内乡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联系(电话:0377--6526765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