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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显、张国欣、张国典、张国中与贺风英为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801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国显 原告(反诉被告):张国欣 原告(反诉被告):张国典 原告(反诉被告):张国中 原告张国显、张国欣、张国典、张国中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典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801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国显
原告(反诉被告):张国欣
原告(反诉被告):张国典
原告(反诉被告):张国中
原告张国显、张国欣、张国典、张国中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典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时文生
被告(反诉原告):贺风英
委托代理人:范金耀
原告张国显、张国欣、张国典、张国中与被告贺风英为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典、张国中及其与张国欣、张国显、张国中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典和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时文生,被告贺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金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的父亲张坤良和母亲赵翠平共生育我们弟兄四人。1989年11月4日,我们的父母在位于内乡县城关镇菊园小区购买上二下二房屋一座,1991年我们弟兄又共同出资盖了两间厢房和楼门院墙。1992年我父亲以其个人名义申请办理了内房权字第10286号房屋所有权证。1992年我们的母亲去世,同年夏天我们的父亲和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感情不和双方离婚,2005年双方又复婚。2009年我们的父亲以原房权证丢失为由将我们父母的共同房产变更登记到个人名下,并重新办理了(0113458)号房权证,一周后又重新申请了(0113515)号房权证,并将该房屋登记到我们父亲和被告名下。2013年农历11月28日我们的父亲去世后,被告将该房产据为己有。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对位于内乡县城关镇菊园小区房权证号为0113515号的房屋进行分割。
被告答辩及反诉称:四原告的诉称不属实。该房屋不是购买,是张坤良个人买的地皮由别人包工包料盖的,与四原告的母亲无关。两间厢房和楼门院墙与四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是我和张坤良共同盖的,我与张坤良于1992年结婚,当时两间厢房和楼门院墙还没建好,是我和张坤良继续完成的后续工程。我与张坤良共同生活期间,为了夫妻和睦信任、相互尊重,于2009年7月29日,张坤良与我约定该菊园小区的房产一人一半,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并进行了司法公证。2009年2月28日,张坤良因患中风,为避免以后与他人有纠纷,特订立遗嘱将菊园小区属于张坤良所有的房产和在内乡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10万元集资款归我一人继承,并进行了司法公证。2009年2月张坤良患病后,先后在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四次,在内乡县卫校住院一次,都是我在护理照顾,任劳任怨,整整伺候张坤良六年时间,我无怨无悔。可在张坤良死后,四原告把国家给的抚慰金领走不给我一分,又把我和张坤良共同在内乡县二建公司集资的7万元和4万多元利息取走不给我,张坤良死后所见的礼金也不给我一分。1994年,我和张坤良在内乡县海天楼南边购买了一块地皮,张国典说借去使用,以后再买一块还我们,但至今未还。1996年我和张坤良在内乡县农行北边购买一块地皮及钢筋、水泥、楼板和1.3万元现金借给张国中使用,至今未还。2009年6月张国典借我们2万元现金,至今未还。综上,四原告无情,我借此机会提起反诉,请求依法确认张国显、张国欣、张国典在内乡县宏达房地产实业开发公司取走我和张坤良的集资款7万元和4万元利息归我所有,并由张国显、张国欣、张国典予以返还;依法分割张坤良死亡后国家支付的抚恤金42000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答辩称:被告反诉的集资款7万元款项我们不持异议,但是该款项不属于遗产,这7万元因为我们父亲张坤良生前生病住院和其去世后办理丧事已经花完,4万元利息根本不存在,原告的反诉缺乏事实依据。抚恤金因为我们父亲是土葬,不符合领取条件,原告至今未领取分文,且该款不属于遗产范围,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合并审理。
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举证如下:
1、内乡县赵店乡袁寨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内乡县城关镇商城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书一份:以证实四原告与张坤良、赵翠平系父子、母子关系及张坤良、赵翠平因病去世的事实。
2、购房款交款票据两份、内乡县物资局通知一份、内乡县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收据一份、内房权字第10286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内房权字第011345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以证实张坤良、赵翠平生前在位于内乡县城关镇菊园小区346号购买上二下二房屋一座(不含楼门、院墙及两间厢房)的事实。
3、证人申某某到庭证实:位于内乡县城关镇菊园小区346号除上二下二主房外,院墙、楼门及两间厢房系四原告与其父母共有的事实。
4、新农合医疗本及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费用清单四份,证人刘振华到庭陈述、证人别某某的证言、内乡县恒信海尔专卖店及内乡县全友家居体验馆收据各一份、王某某的营业执照、凭条及王某某的到庭陈述、内乡县金盛华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发票及销货单、证人张某某出具的清单、购货小票及张某某到庭陈述:以证实四原告父亲张坤良生前7万元的花费情况。(其中支付医疗费11000.11元;张坤良住院期间四原告雇佣刘振华到医院护理照顾张坤良,四原告支付刘振华护理费及生活费10500元;支付别某某保姆费1650元;在内乡县恒信海尔专卖店及全友家居体验馆为张坤良购买海尔冰箱花费1700元、购买多功能床花费2200元;张坤良去世后,四原告支付唢呐、唱戏等费用14500元;购买烟花爆竹支付10156元,置办酒席支出9940元,其余款项用于张坤良日常生活开支。)
5、河南宏基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豫宏房估字(W2014)0552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及鉴定费票据3700元各一份:以证实讼争房产上二下二主房(含土地使用权)市场价值为303832元;厢房14736元;院墙楼门2191元,共计320759元及支出评估鉴定费3700元的事实。
6、内乡县宏达房地产开发公司2014年8月25日证明二份:证实张坤良生前在该公司集资7万元及利息为10001元的事实。
被告为使其辩称及反诉理由成立,举证如下:
1、结婚证:以证实被告贺风英与张坤良2005年1月3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2、土地使用证、内房字第0113515号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以证实讼争房产系被告贺风英与张坤良共有的事实。
3、内乡县公证处公证书二份,以证实讼争房产张坤良的财产经遗嘱公证全部归被告贺风英所有的事实。
4、内乡县宏达公司2014年8月7日证明、专用收据及计息凭证八份,以证实被告贺风英与张坤良在宏达公司集资七万元,利息四万元有张国典、张国显、张国欣全部取走的事实。
5、内乡县人民法院(2002)内民初字第545号调解书、结婚申请书各一份,以证实被告贺风英与张坤良原于1992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23日离婚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展示、质证,被告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中,购房款交款票据、内乡县物资局通知有异议,认为虽是张坤良交纳的房款,但不能证实该房款是用于讼争房产,对内乡县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收据、内房权字第10286号房屋所有权证、内房权字第011345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有异议部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对该证据本院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3,认为证人申某某的到庭陈述内容不属实,被告与张坤良结婚时,厢房、院墙楼门正在建,没有见过证人。对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予以参考;对证据4,被告认为不属实,该款已经在张坤良生前立遗嘱归被告所有,原告作为子女有义务赡养父亲,反而将该款花完,侵犯了被告的权益。对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参考使用;对证人刘振华的证言,被告称刘振华是替张坤良的三儿子张国典照顾老人,对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不予质证。对该三人的证人证言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予以参考;对证据5,被告对估价报告本身无异议,但对结论有异议,认为价格有点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系本院依法组织,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委托评估事务所评估,被告虽认为价格偏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本院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6,被告认为10001元利息有异议,与公司向其出具的利息4万余元的证明相互矛盾,对鉴定费无异议。宏达公司在2014年8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载明“原于2014年8月7日出具的证明涉及利息部分由于工作人员失误,数额有误,证明以此为最终证明”,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对该证据,本案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2,原告对土地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系张坤良个人财产,对房权证的效力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和张坤良提供虚假证明所办。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予以参考;对证据3,原告对遗嘱公证书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张坤良在遗嘱中将与赵翠平的共同财产进行处分,部分无效。婚前财产约定公证的效力原告有异议,认为张坤良处分了赵翠平房屋的所有权,应属无效。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予以参考;对证据4内乡县宏达公司7万元收据和张坤良7万元收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2010年6月30日、2011年6月15日计息凭证和6月15日的票据,原告认为从收款人看未显示出是张坤良的钱,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予以参考;对宏达公司2014年8月7日证明,原告有异议,认为利息和本金有重复计算现象,应当以宏达公司2014年8月25日出具的最终证明为准。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5,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与张坤良的婚姻关系应该从2005年计算。该证据真实反映了被告与张坤良于1992年3月9日登记结婚,后于2002年3月23日离婚的基本事实,对该证据本院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9年11月,四原告父亲张坤良和母亲赵翠平以张坤良名义购买位于内乡县城关镇菊园小区346号由内乡县物资局开发建设的上二下二集资房一座。后又建造了两间厢房和院墙、楼门。该房屋由四原告的父母居住使用。1992年1月7日(农历1991年腊月初三),原告母亲赵翠平因病去世。此后,该房由四原告父亲张坤良居住使用。1992年3月9日,张坤良与被告贺风英登记结婚,二人居住使用该房。1992年4月27日,张坤良将该房产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内房权字第10286号《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3月23日,张坤良与贺风英通过内乡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该调解书上确认:位于内乡县城关镇菊园小区346号的房屋归张坤良所有,由张坤良补偿贺风英现金10000元。2005年1月31日,张坤良和被告贺风英复婚。2009年7月27日,张坤良以原房权证丢失为由申请补办了内房字第0113458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7月29日,张坤良与被告贺风英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将该房屋的一半所有权赠与给被告贺风英。2009年7月30日,张坤良与贺风英办理了夫妻财产约定的公证,内乡县公证处出具了(2009)内证字第149号公证书。当日,张坤良与贺风英申请领取了内房字第0113515号《房屋所有权证》,证书载明张坤良、贺风英各有50%的房屋所有权。2009年7月31日,张坤良在内乡县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遗嘱内容为:“1、我与妻子贺风英共同所有位于河南省内乡县城关镇菊园小区(房权证号:内房字第0113515--1号)上二下二房屋一座,属于我的房屋所有权的一半由我妻子贺风英继承。2、我在内乡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集资的10万元人民币由妻子贺风英继承”。同日,内乡县公证处出具了(2009)内证字第151号公证书。2013年12月30日,张坤良因病去世。为该房产,双方发生纠纷,四原告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09年6月30日,张坤良在内乡县宏达房地产实业开发公司(内乡县第二建筑公司)集资70000元,年息10%。后张坤良因病住院,签署收据同意将该70000元支取,但具体领取款项事宜由原告张国显、张国欣、张国典三人经办,该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0001元由上述三原告分批从内乡县宏达房地产实业开发公司领取。此后,张坤良多次因病住院的医疗费、护理和部分康复、生活费用以及张坤良去世后的丧葬费用由原告方从上述款项中支付。除上述70000元外,张坤良在内乡县宏达房地产实业开发公司(内乡县第二建筑公司)无其他集资款项。
本案讼争的房产位于内乡县城关镇西郊三路(现新民路)南菊园小区商城居委会346号(现宏达北路十七巷10号)。该房产经本院委托河南宏基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评估,现价值为叁拾贰万零柒佰伍拾玖元整(小写?32075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陈述、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当庭展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所讼争的位于内乡县城关镇西郊三路(现新民路)南菊园小区商城居委会346号(现宏达北路十七巷10号)的房产,原系四原告的父亲张坤良、母亲赵翠平出资购买。原告张国显、张国欣、张国典称其对该房屋楼门、院墙及厢房出资修建,仅凭申某某一人证实,无其它相关证据加以认定,显系证据不足,本院难以认定,故讼争的房产应认定为张坤良与赵翠平夫妻共同财产。1992年1月7日赵翠平去世后,该房产中属赵翠平的遗产部分并未进行分割,一直由四原告父亲张坤良管理使用,四原告未明确表示放弃对母亲遗产的继承权利,该讼争的房产应为四原告与父亲张坤良按份共有。2009年张坤良通过《夫妻财产约定》和《遗嘱》的形式,将本案讼争的全部房产处分归被告贺风英所有,侵犯了四原告继承其母亲遗产的权利和财产共有人的权益,其处分行为应为部分无效。内乡县公证处的(2009)内证字第149号公证书和(2009)内证字第151号公证书存在瑕疵,张坤良处分自有财产以外部分,应为无效。四原告要求分割讼争财产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房屋与四原告的母亲无关,两间厢房和楼门院墙与四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是其与张坤良共同盖的,四原告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未提供有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且被告在2002年与张坤良离婚时已对该财产进行了处分,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内乡县城关镇西郊三路(现新民路)南菊园小区商城居委会346号(现宏达北路十七巷10号)的房产系张坤良与赵翠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系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二人对该房屋各享有一半的产权份额。在被继承人赵翠平未留有遗嘱的情况下,该房屋的一半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赵翠平去世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张坤良和四原告人,该五人均享有平等的继承权,每人各继承涉案房屋遗产部分五分之一的产权,故张坤良享有该房屋整体十分之六(即五分之三)的产权,四原告各享有该房屋十分之一的产权。张坤良生前又将其所享有房屋的全部份额处分给被告贺风英的意思表示,被告贺风英也表示接受,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故张坤良所享有的讼争房屋五分之三的产权应由被告贺风英继承。关于被告辩称中认为张国典、张国中占用地皮及借款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有充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四原告各分得享有讼争房屋十分之一的产权,被告贺风英应分得享有讼争房屋五分之三的产权。讼争房屋价值经评估为320759元,本院以此为价值依据对讼争房屋作出处理。被告贺风英分得享有讼争房屋五分之三的产权,考虑到被告享有该房屋大部分权益,失去该房,将无处居住,本院认为将本案讼争房屋判归被告贺风英所有为宜,由贺风英按房屋价值支付给四原告房产继承补偿款较为适宜。内乡县宏达房地产实业开发公司(内乡县第二建筑公司)证明张坤良去世后在该公司无存款。因此,张坤良《遗嘱》中所涉及的在内乡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集资款10万元并不存在。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张国显、张国欣、张国典返还7万元及利息4万余元,经内乡县宏达房地产实业开发公司(内乡县第二建筑公司)证明,张坤良生前集资款本金为7万元,利息为10001元,但该款张坤良生前已经支取并主要用于治病花销和其他开支,其去世后该款项已经没有遗留于公司及张坤良名下,遗产已经不复存在。张坤良生前对该笔自有存款的处置行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贺风英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分割张坤良死亡抚恤金42000元。但庭审中,四原告称其父亲是土葬,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无法领取抚恤金,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四原告已经领取了其父亲张坤良的死亡抚恤金42000元,故对被告贺风英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证据确凿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内乡县城关镇西郊三路南(现新民路)菊园小区商城居委会346号(现宏达北路十七巷10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内房字第0113515号)归被告贺风英所有。
二、被告贺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国显、张国欣、张国典、张国中房产继承款各为32075.9元共计128303.6元。
三、驳回被告贺风英的反诉请求。
诉讼费6120元,保全费2000元,鉴定费3700元,共计11820元原告张国显、张国欣、张国典、张国中分别负担2000元、被告贺风英负担3820元。反诉费2300元,由被告贺凤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柳 锐
审判员 庞彦粉
陪审员 曹振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尹 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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