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502号 原告张合先,女。 委托代理人:赵柳,女。 被告徐朋飞,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 代表人吴明举,男。 委托代理人边喜峰,男。 原告张合先与被告徐朋飞、联合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柳、被告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边喜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徐朋飞驾驶豫R006X0号两轮摩托车与我相撞,造成徐朋飞及我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朋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后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4259.53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行驶证、保单各一,以证实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原告身份情况及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2、内乡县师岗镇吕营村委会及师岗派出所证明、购房协议、内乡县湍东镇屈庄村委会及内乡县城关镇派出所证明、证言、土地使用证、证人吴华军、吴太出庭作证,以证实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 3、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以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4、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咨询意见书、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南阳市中医院收费票据各一,内乡县菊潭医药超市发票三张、交通费票据六张,以证实因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及原告损伤属十级伤残。 被告徐朋飞在本院对其调查时陈述,事故属实,我对本案内公交认字(2014)第274号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所有的豫R006X0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被告联合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数额过高。因事故车辆豫R006X0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徐朋飞系无证驾驶,依据相关规定,我公司赔偿后,有向被告徐朋飞追偿的权利,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联合公司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与其提交的购房协议及证人吴华军所述内容相互矛盾,不能互相印证,其真实性存在瑕疵,该证据不能足以证实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损失,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涉及的咨询意见书,被告财险公司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联合公司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徐朋飞驾驶豫R006X0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郦都大道实验初中门口路段时,与步行人张合先相撞,造成徐朋飞、张合先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往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9天,支付医药费21023.28元(含2014年9月6日内乡县菊潭医药超市购置费300元)。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朋飞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合先无责任。后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合先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远端骨折胫骨钢板内固定术后属于十级伤残,二期手术费用为9000元。 另查明,本案豫R006X0号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交强险保险单号为0213411304020334001379,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张合先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朋飞负全部责任,张合先无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朋飞作为车主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代车主予以赔付。原告获赔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21023.28元(20723.28元+300元);2、护理费3540元(60元/天×59天);3、营养费1770元(30元/天×5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5、残疾赔偿金16103.15元(8475.34元/年×19年×10%);6、交通费300元;7、二期手术费9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56506.43元。由被告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徐朋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R006X0号车辆造成事故,因此造成的损失,按照《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给予赔付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联合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张合先各项损失56506.4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保全费105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300由被告徐朋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书杰 陪审员 :袁增泽 陪审员 :王建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 张 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