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948号 原告:张雪粉,女。 委托代理人:范江平,女。 原告张雪粉与被告杨正宗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粉的委托代理人范江平与被告杨正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雪粉诉称:2014年3月26日,在内乡县湍东镇老玻璃厂门口西侧路段,因被告杨正宗夫妇强毁张雪粉家菜地建房,引起张雪粉与杨正宗之妻张凤琴二人发生纠纷,致使原告被杨正宗殴打致伤住院,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正宗赔偿给我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950.54元。 被告杨正宗辩称:原告受伤事情不属实,我与原告并无直接肢体接触,且打架的原因是原告引起的,不同意赔偿。 原告张雪粉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2、内乡县公安局湍东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五份、被告杨正宗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实杨正宗对张雪粉身体实施侵害的事实; 3、内乡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明,以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19天,支付4390.54元医疗费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被告杨正宗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贾勤英和张雪粉的口供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证据3的诊断证中软组织损伤无异议,对创伤性脑损伤有异议,理由为:与自己无关。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应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和人民医院出具,证明效力较高,故对被告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正宗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3月26日,在内乡县湍东镇老玻璃厂门口西侧路南,双方为毁菜地建房,原告张雪粉与被告杨正宗之妻张凤琴二人发生纠纷,在二人撕扯过程中,被告杨正宗对张雪粉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张雪粉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先后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4390.54元。2014年5月16日,被告杨正宗被内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系邻居关系,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然而为菜地两家发生纠纷撕扯,被告杨正宗在处理过程中,态度不冷静,对原告张雪粉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原告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对此,原、被告均有一定的责任。关于原、被告双方责任划分问题,考虑到双方系邻居关系及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较为适中。原告的损失包括以下项目:1、医疗费:4390.54元;2、误工费:19天×60元/天=1140元;3、护理费:依据原告的伤情,应以一人护理为宜,19天×60元/天=1140元;4、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天×2项=1140元;以上共计7810.54元。被告应承当7810.54元×60%=468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正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雪粉各项损失共计468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敏祝 审判员 曹 群 陪审员 杨军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 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