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418号 原告:张花,女。 原告:彭景申,男。 原告:彭红霞,女。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柳,女。 被告:杨玉良,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 代表人:王新军,男。 委托代理人:梁进喜,男。 原告张花、彭景申、彭红霞与被告杨玉良、人寿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柳、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进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玉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杨玉良驾驶豫PY2126号车辆与朱新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新阁死亡,车辆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玉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新阁无责任。后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71629.37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信息查询单、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以证实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2、身份证、户口本、淅川县马蹬镇朱营村委会及马蹬派出所证明、内乡县师岗镇师岗村委会及师岗镇派出所证明、内乡县乍曲乡吴家庄村委会证明、注销证明各一份,以证明朱新阁因交通事故死亡及其家庭成员基本情况; 被告杨玉良在本院调查时辩称,事故属实。我所有的豫PY2126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我愿和原告方协商处理。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因事故车辆豫PY2126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杨玉良系无证驾驶、事故发生后杨玉良弃车逃逸,依据相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本案诉讼费用。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户口本,被告人寿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户口性质虽为非农业,但职业显示为粮农,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对原告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属城镇居民,依据相关规定,应以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杨玉良驾驶其所有的豫PY212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师岗镇师岗街北王岗路口西路段时,与同向在前朱新阁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朱新阁死亡、车辆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玉良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玉良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事故发生后,杨玉良弃车逃逸,杨玉良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新阁无责任。在审理中,杨玉良与原告方就交强险之外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杨玉良在交强险之外,另行赔偿原告方270000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PY2126号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交强险保险单号为805072014411307000833,商业险保险单号为:805012014411307000445.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河南省城镇非营运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朱新阁及其家庭成员情况:朱新阁,女,生于1955年2月12日,身份证号:412926195502123929。其父朱海超(已故),其母张花,生于1930年11月8日,其夫彭景申,生于1952年10月11日,其女彭红霞,生于1981年1月25日。朱海超和张花婚后共生育四个儿子和二个女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害人朱新阁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死,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玉良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玉良作为车主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由于被告杨玉良系无证驾驶且逃逸,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代车主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杨玉良按事故责任划分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的损失有以下几项:1、死亡赔偿金452650.37元{(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0元)+(5627.73元/年×5年÷6=4689.77元)};2、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12个月×6个月);以上共计471629.37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方12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因原告方与被告杨玉良已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张花、彭景申、彭红霞因朱新阁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被告杨玉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书杰 陪审员 袁增泽 陪审员 王建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 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