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867号 原告:张红烈 被告:谢双 原告张红烈与被告谢双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烈、被告谢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5日,被告谢双在我处购买龙门架一套,价值10500元,因被告当时没有钱,给我出具证明一份,后于4月26日偿还5000元。2012年4月17日,被告又在我处购买一套龙门架,价值14500元,被告又为我出具欠条一份,两次共欠我2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欠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 被告谢双辩称:对证明条中的5500元我不认可,该证明不是我写的,欠条14500元是谢奎在原告那买龙门架时,因为原告不认识谢奎,让我打的条,我不应该还这个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明及欠条各一份,以证实被告欠款2万元。 被告谢双未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展示、质证,现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明不是其书写,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视为其对证明的认可,对欠条的真实性,被告认可,但认为不是自己购买的龙门架,因被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将欠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5日,被告谢双在原告处购买龙门架一套,价值10500元,因被告当时没有钱,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欠龙门架壹万另伍佰元(10500元),4月26号付5000元谢双11.4.15号15838437194。”该款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付5000元,下欠5500元。2012年4月17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一套龙门架,价值14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壹万肆仟伍佰元整(14500.00)谢双12.4.17”。上述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双于2011年4月15日、2012年4月17日在原告处购买龙门架两套,共欠原告货款20000元,该事实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有证明及欠条为证,足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证明不是其书写的,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笔迹鉴定申请,视为其对该证明的认可,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欠条是其写的,但不是其购买的龙门架,是其弟谢奎购买的,但庭审中被告又称其为别人建房时仅拉走八节龙门架,不值14500元,被告对该事实不能自圆其说,且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辩称,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红烈欠款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谢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柳 锐 审判员 庞彦粉 陪审员 曹振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尹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