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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占伟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占伟,男,1969年7月13出生,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犯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同年7月9日被我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我院取保侯审。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占伟,男,1969年7月13出生,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犯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同年7月9日被我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我院取保侯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占伟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以来,王某甲、王某乙(另案处理)先后两次从被告人王占伟处购买三包半(70碇)炸药和一百发雷管。2014年4月2日17时许,内乡县公安局七里坪派出所民警在对七里坪乡青山村八龙庙后沟坡上的石棉洞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丙三人合伙开挖的石棉洞里放有三碇炸药(经称重为0.455千克),民警将查获的炸药予以扣押。根据河南省工程爆破协会鉴定:非法买卖的炸药为正规厂家生产的硝铵炸药;雷管为黑色金属壳电雷管,可以起爆。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王占伟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占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以来,王某甲、王某乙(均另案处理)先后两次从王占伟处购买三包半(70碇)炸药和一百发雷管。2014年4月2日17时许,内乡县公安局七里坪派出所民警在对七里坪乡青山村八龙庙后沟坡上的石棉洞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丙三人合伙开挖的石棉洞里放有三碇炸药(经称重为0.455千克),民警将查获的炸药予以扣押。根据河南省工程爆破协会鉴定:非法买卖的炸药为正规厂家生产的硝铵炸药;雷管为黑色金属壳电雷管,可以起爆。
另查明,被告人王占伟于2014年4月2日22时许,主动到内乡县公安局七里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占伟供述:我在家里主要是收购石棉,去年我因为修路,向县民爆公司申请使用炸药,在爆破过程中,我私存了一些炸药和雷管。今年2月份和3月份,我又把这些炸药卖给了开挖石棉的王某甲、王某乙,让他们使用。
(2)同案犯王某乙供述:2014年4月2日下午,我们在七里坪乡青山村岳庄组八龙庙沟准备利用炸药开采石棉矿,被内乡县公安局七里坪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了三碇炸药和一斤散状自制炸药。2014年2月份以来,我和王某丙、王某甲先后两次从王占伟处购买三包半(70碇)炸药和一百发雷管,同时我和王某丙、王某甲三人合伙私制炸药三斤左右。
(3)同案犯王某甲供述:2014年4月2日下午,我们在七里坪乡青山村岳庄组八龙庙沟准备利用炸药开采石棉矿,被内乡县公安局七里坪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了三碇炸药和一斤散状自制炸药。2014年2月份以来,我和王某丙、王某乙先后两次从王占伟处购买三包半(70碇)炸药和一百发雷管,同时我和王某丙、王某乙三人合伙私制炸药三斤左右。
2、证人王某丙证言:从2013年6月份,我和王某甲、王某乙一起在青山村岳庄组八龙庙沟合伙挖石棉。王某乙和王某甲就通过联系流峪的王占伟,从他那里分两次买了些炸药和雷管,具体多少我没有在场我不清楚。另外我与王某甲、王某乙还自己炒了些炸药用来放炮。结果不起用,因我们使用的销酸磷,不能起爆。
3、书证、物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2)豫工爆协鉴(2014)003号鉴定书,证明送检的白色散状物为复合肥石粉及少量木屑谷粮组成的物品,无爆炸性能。32mm管状物为正规厂家生产的硝铵炸药;两发雷管为黑色金属壳电雷管(无编码),可以起爆。
(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4)扣押物品清单。
(5)内乡县公安局七里坪派出所关于被告人王占伟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占伟符合投案自首情节。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占伟及同案犯王某乙、王某甲供述,还有证人王某丙证言相互印证,又有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投案证明等书证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王占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占伟非法买卖炸药十公斤以上及雷管100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且属于情节严重,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占伟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公共安全和国家对危险物质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占伟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占伟的刑期自收监之日起计算至届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江海洋
审判员  杨志平
审判员  朱国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毓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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