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6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内乡县。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村医,住河南省内乡县。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村医,住河南省内乡县。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内乡县。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内乡县。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张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张某甲,以每张一百元的价格购买国家卫生部颁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十张,后出售给被告人赵某某获利一百元,被告人赵某某又以每张二百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又以每张二百元、二百五十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何某某以每张二百元、四百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张某乙(已判刑),张某乙以每张五百元的价格将出生医学证明分别出售给无出生医学证明的儿童家属。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2013年9月26日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对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张某丙、高某某、张某丁、张某已证言予以证实,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接受材料清单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婴儿入户申请表、内乡县妇幼保健站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经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张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案发后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不以牟利为目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房剑立 审判员 张 珂 陪审员 程国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锡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