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65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周某某在组织负责寅兴建材装饰馆五楼建设天井玻璃棚时,未采取安全措施,铁艺队工人周某甲在玻璃棚上施工时,滑倒在玻璃棚上,玻璃破碎,导致被害人周某甲坠落地面死亡。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人马某某等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周某某在组织负责寅兴建材装饰馆五楼建设天井玻璃棚时,未采取安全措施,铁艺队工人周某甲在玻璃棚上施工时,滑倒在玻璃棚上,玻璃破碎,导致被害人周某甲坠落地面死亡。 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刘某某、符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等证言、工程承包合同书、施工现场安全责任状、赔偿协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生产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志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毓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