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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罪于2014年2月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271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罪于2014年2月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1日22时15分,李某某驾驶豫R5J276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内乡县城关镇郦都大道宝天曼商城北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步行人赵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议案,李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第二天李某某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并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程某某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22时15分,李某某驾驶豫R5J276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内乡县城关镇郦都大道宝天曼商城北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步行人赵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受重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议案,李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第二天李某某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并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2014年元月21日晚上10时15分左右,我驾车沿郦都大道由西向东直行至宝天曼商城北口路段时,一个步行人突然横穿道路,当时对面过来一辆车,车灯很亮,照得我看不清车前的情况,当我发现时,已经来不及采取措施,车前保险杠撞住步行人,我因为害怕,驾车离开现场。第二天,我到交警队投案。
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2014年1月21日晚上10点多,我从宝天曼商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时,被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轿车撞倒在地。
3、证人程某某证言:
证明2014年1月21日晚上10时30分左右,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驾车由西向东直行至宝天曼商城北口路段时撞住一个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步行人,他当时慌了,没有停车。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5、交通事故认定书:
结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6、法医学检验鉴定书:
意见:赵某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
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8、谅解书:
证实被告人已赔偿14万元,被害人及亲属谅解。
以上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赔偿、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江海洋
审判员  朱国旺
审判员  杨志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毓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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