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35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被告人杜某某,女,1976年1月13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杜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以来,被告人范某某和杜某某预谋搜集电话信息,编造信息骗人钱财。2014年2月22日上午,被告人范某某冒充部队后勤人员先给内乡县夏馆镇夏馆街“四海春”酒楼老板被害人张某某打电话,要在该饭店订餐,骗取了张某某的信任。随后范某某又以部队拉练需订盒饭为名,委托张某某代购30000个饭盒,指定厂家生产,并给张某某提供了一个订购电话,范某某同时又冒充盒饭厂商接听张某某的订购盒饭电话,并以需要先行付款为名,告知张某某一个邮政储蓄银行帐号,欺骗张某某向该帐户汇款36000元。之后,范某某指使其妻子被告人杜某某将所骗取钱财异地取走自用。案发后,二被告人所骗取的赃款已追还被害人。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被告人范某某、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范某某、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以来,被告人范某某和杜某某预谋搜集电话信息,编造信息骗人钱财。2014年2月22日上午,被告人范某某冒充部队后勤人员先给内乡县夏馆镇夏馆街“四海春”酒楼老板被害人张某某打电话,要在该饭店订餐,骗取了张某某的信任。随后范某某又以部队拉练需订盒饭为名,委托张某某代购30000个饭盒,指定厂家生产,并给张某某提供了一个订购电话,范某某同时又冒充盒饭厂商接听张某某的订购盒饭电话,并以需要先行付款为名,告知张某某一个邮政储蓄银行帐号,欺骗张某某向该帐户汇款36000元。之后,范某某指使其妻子被告人杜某某将所骗取钱财异地取走自用。案发后,二被告人所骗取的赃款已追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经庭审,被告人范某某、杜某某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范某某、杜某某诈骗一案,不但有被告人供述、还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马某某、党某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转帐凭证、诈骗短信内容、银行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卡照片、退赃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范某某、杜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范某某、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全部退给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杜某某案发后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国旺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毓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