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贾书江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47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书江,男,1960年1月4日出生,2010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8月26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47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书江,男,1960年1月4日出生,2010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8月26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3月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后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2014年7月1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贾书江到邓州市公安局彭桥派出所投案,2014年9月1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书江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书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书江于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农历二月初二伙同郝某某、张某某(已判刑)等人预谋后,趁夜深人静,携带作案工具(撬杠、手电筒、剪子等)窜至邓州市孟楼镇大孔村下郭营组孙某某、郭某某家、湖北省老河口市袁冲乡吴家营村吴某某家、淅川县九重镇夏庄村陈庄组陈某某、武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家、邓州市高集乡李岗村孔营组贺某某、胡某某、高某某、杨某某家、淅川县马蹬镇、香花镇王某甲、罗某某、赵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马某某家、内乡县瓦亭镇韩某某家、邓州市林扒镇张某某、陶营乡刚某某、彭桥镇赵某某、张某某、井某某家,采取挖洞入室,盗窃山羊68只、牛6头,销赃后获赃款分肥。
上述,被告人贾书江共参与盗窃作案二十三次,总价值101620元。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贾书江及同案犯郝某某、张某某供述、被害人胡某某、高某某、李某乙等陈述、证人陈某某、吴某某等证言、价值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书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书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书江于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农历二月初二,伙同郝某某、张某某(已判刑)等人预谋后,趁夜深人静,携带作案工具(撬杠、手电筒、剪子等)窜至邓州市孟楼镇大孔村下郭营组孙某某家、湖北省老河口市袁冲乡吴家营村吴某某家、淅川县九重镇夏庄村陈庄组陈某某、武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家、邓州市高集乡李岗村孔营组贺某某、胡某某、高某某、杨某某家、淅川县马蹬镇、香花镇王某甲、罗某某、赵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马某某家、内乡县瓦亭镇韩某某家、邓州市林扒镇张某某、陶营乡刚某某、彭桥镇赵某某、张某某、井某某家等采取挖洞入室的方法,盗窃山羊64只、牛6头,销赃后获赃款分肥。
上述,被告人贾书江共参与盗窃作案二十三次,总价值98960元。
另查明,被告人贾书江于2014年9月11日到邓州市公安局彭桥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案犯郝某某在审理期间,已退赃2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贾书江的供述,同案已判犯郝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失主孙某某、郭某某、吴某某、陈某某、武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贺某某、高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王某甲、罗某某、赵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马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刚某某、赵某某、张某某、井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陈某甲、吴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孙某某、马某某、吕某某、潘某某、胡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证言相互印证,又有书证(2009)邓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值鉴定、投案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贾书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书江伙同郝某某盗窃邓州市孟楼镇大孔村下郭营组郭某某山羊4只,均无被告人贾书江、郝某某供述,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书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书江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且所犯之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贾书江被网上追逃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书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贾书江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9162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贾书江的刑期自收监之日起计算至届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江海洋
审判员  朱国旺
审判员  杨志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毓明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