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金字第64号 原告:内乡县纵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乡县赵店乡花洼村。 法定代表人:齐丰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起锋,男,内乡县师岗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孙常安,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兆鹏,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内乡县纵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南阳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之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R434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3年6月16日23时30分正常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527km+3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拖吊车费用等损失153995元,该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但双方因原告的损失赔偿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399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车辆损失事实。 2、原告公司相关证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事故车辆的行驶证相关信息,以证实原告主体及其基本情况。 3、保单,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予以理赔。 4、价格鉴定结论书,以证实该事故车辆损失。 5、施救费及鉴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后支出施救费用及鉴定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投保属实,我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对于不合理诉求,我方不予赔偿。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没有发票,另外各个配件部分没有相关照片,本院认为该鉴定系鉴定机构出具,且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该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经庭审查明:2013年6月16日23时30分,张红国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434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正常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527km+300m处时,与前方车道内杨军军驾驶的陕JE171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冲出道路,仰翻于道路西侧水渠中,造成豫R434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王猛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当事人张红国、杨军军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王猛无责任。该事故共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拖吊车费用等损失153995元,该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 另查,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R434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后,对方未赔偿原告车辆损失。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照所签订的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了保费,双方即形成了合同关系。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后支付费用:1、拖车吊车等施救费用15995元;2、车辆损失费用为135000元;3、鉴定费用为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3995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损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并足额交纳了保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现请求其理赔符合合同约定,且理赔数额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内乡县纵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1539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3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晓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符朝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