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546号 原告:吴春娟,女 被告:王国禄,男 被告:刘纪三,男 原告吴春娟与被告王国禄、刘纪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娟、被告刘纪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春娟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王国禄经被告刘纪三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年息25000元,借期一年。此外,在该项借款之前,被告王国禄欠付原告利息5000元,约定于2013年4月30日前偿还。上述款项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国禄缺席无答辩。 被告刘纪三辩称:借款属实,我是担保人,2013年以前的帐还欠5000元利息也属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两张,证实:①2013年1月16日经被告刘纪三担保,被告王国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年息25000元的事实;②2013年以前欠5000元利息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被告刘纪三无异议。根据证据规则,认定为有效证据。 被告王国禄缺席无质证意见,也无提交证据。 被告刘纪三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3年1月16日,被告王国禄经被告刘纪三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年息25000元,借期一年,并立下借据。该条据载明:“今欠到吴春娟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年付利息25000元〈贰万伍千元〉,借期一年,到期本息一次付清。担保人:刘纪三。借款人:王国禄。2013年1月16号”。此外,在2013年以前的借款中,被告王国禄欠付原告利息5000元,约定于2013年4月30日前偿还,并立下借据。该条据载明:“今欠吴春娟现金10000元〈壹万元〉,约定于2013年4月30号前还清。已付5000元〈伍仟元整〉。欠款人:王国禄。2013年元月16日”。其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2014年4月,原告诉诸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9日依法向被告王国禄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王国禄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另查:被告王国禄与被告刘纪三系亲戚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国禄经被告刘纪三担保向原告吴春娟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2013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写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王国禄在2013年以前欠付原告吴春娟5000元利息的事实,有2013年1月16日被告王国禄向原告写的欠条可以证实。且该两份欠条中借款人签名,被告刘纪三均予以证实。因此可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现被告王国禄未能及时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故原告吴春娟要求被告王国禄支付前项借款及后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刘纪三应对该1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至于前项借款利息,因借款时双方约定年息25000元所确定的利率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王国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吴春娟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8%计算,自2013年1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刘纪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被告王国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吴春娟借款利息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王国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敏祝 审判员 曹 群 陪审员 杨军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秦峻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