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244号 原告:封晓燕,女 法定代理人:封群生,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振京,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廷贵,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凡,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仲景北路南阳防爆厂对面。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晓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封晓燕与被告王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晓燕的委托代理人陈振京,被告王凡、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晓燕诉称:2014年4月19日17时40分,王凡驾驶豫R575W6号牌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湍东镇龙头村杨坡组路段与由南向北过道路的步行人封晓燕相碾轧,造成步行人封晓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封晓燕无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有保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8200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凡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2471.3元。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封晓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 第二组证据:医疗费票据、入院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证实:①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的事实;②原告身体受伤情况及治疗用药情况。 第三组证据:法医鉴定书两份、鉴定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证实:①原告身体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②原告需二次手术及费用的事实;③原告支出交通费及鉴定费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原告家庭户口簿及其母亲王丽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凡驾驶证复印件、豫R575W6号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保险单复印件,证实:①原告主体身份适格;②被告王凡具备驾驶资格;③豫R575W6号牌车辆投保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二被告均无异议,依据证据规则,应为有效证据。 被告王凡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身份证、驾驶证及行车证,以证实被告身份及肇事车辆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原告及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均无异议,依据证据规则,应为有效证据。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无证据提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4年4月19日,王凡驾驶豫R575W6号牌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湍东镇龙头村杨坡组路段与由南向北过道路的步行人封晓燕相碾轧,造成步行人封晓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封晓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封晓燕住院63天,支付医疗费16971.3元。2014年8月14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封晓燕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3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事故车辆豫R575W6号牌轻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凡垫付22471.3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到侵害,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王凡负全部责任,原告封晓燕无责任。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法律规定和原告诉请,原告封晓燕应获得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16971.3元;2、护理费,60元/天×63天=37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3天=1890元;4、营养费,30元/天×63天=1890元;5、交通费,综合酌定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7、二次手术费,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本地实际情况,应以3000元为宜。以上1-8项共计47781.98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赔付范围,故被告王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22471.3元可在原告获赔后予以返还。关于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的理由,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未作出区分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的规定,故对保险公司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封晓燕各项损失共计47781.98元(含被告王凡已支付的2247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350元。由被告王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敏祝 审判员 曹 群 陪审员 杨军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秦峻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