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红权,男,1970年2月2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8月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冷、刘星凯,河南中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红权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红权及其辩护人王冷、刘星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春节前和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闫红权利用其审计决算的职务便利,在其家里分别收受内乡县幼儿园西关分园施工项目负责人贾某某现金10000元和现金2000元共计12000元,并为贾某某谋取利益。闫红权将其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 2、2013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闫红权利用其审计决算的职务便利,在内乡县北关开心苑农庄收受内乡县螺狮河河道改造工程项目负责人别某某现金10000元,并为别某某谋取利益。闫红权将其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 3、2014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闫红权利用其审计决算的职务便利,在其家楼下和单位走廊分别收受内乡县湍东二水厂外管网施工项目负责人张某某现金2000元和5000元共计7000元,并为张某某谋取利益。闫红权将其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 4、2014年4月的一个星期天的下午,被告人闫红权利用其审计决算的职务便利,在其家里收受内乡县湍东拆迁安置房小区施工项目负责人杨某某现金20000元,并为杨某某谋取利益。闫红权将其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 5、2014年6月的一个星期天的上午,被告人闫红权利用其审计决算的职务之便,在其家里收受内乡县湍东二水厂外管网工程二包项目负责人朱某某现金10000元,并为朱某某谋取利益。闫红权将其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 6、2013年8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闫红权利用其审计决算的职务之便,在其单位办公室收受农运会内乡赛道园林绿化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薛某某现金2000元,并为薛某某谋取利益。闫红权将其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 以上,被告人闫红权共收受他人贿赂6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闫红权非法所得已经全部退赃。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闫红权供述、证人贾某某等人的证言、任职文件、发破案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红权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红权辩解:1、贾某某送的其中2000元属于礼尚往来;杨某某的项目,我不是审计小组成员,他送的20000元是劳务费,两笔不应认定我受贿;2、我有自首情节。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闫红权受贿的每一笔数额都不大,其中不乏人情往来的因素,主观恶性明显偏低;2、贾某某2014年春节后给的2000元属于人情往来;杨某某给的20000元应认定为劳务费;3、应认定闫红权有自首情节。故建议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春节前和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闫红权利用其审计决算的职务便利,在其家里分别收受内乡县幼儿园西关分园施工项目负责人贾某某现金10000元和现金2000元共计12000元,并为贾某某谋取利益。闫红权将其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 2、2013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闫红权利用其审计决算的职务便利,在内乡县北关开心苑农庄收受内乡县螺狮河河道改造工程项目负责人别某某现金10000元,并为别某某谋取利益。闫红权将其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 3、2014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闫红权利用其审计决算的职务便利,在其家楼下和单位走廊分别收受内乡县湍东二水厂外管网施工项目负责人张某某现金2000元和5000元共计7000元,并为张某某谋取利益。闫红权将其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 4、2014年4月的一个星期天的下午,被告人闫红权利用其审计决算的职务便利,在其家里收受内乡县湍东拆迁安置房小区施工项目负责人杨某某现金20000元,并为杨某某谋取利益。闫红权将其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 5、2014年6月的一个星期天的上午,被告人闫红权利用其审计决算的职务之便,在其家里收受内乡县湍东二水厂外管网工程二包项目负责人朱某某现金10000元,并为朱某某谋取利益。闫红权将其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 6、2013年8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闫红权利用其审计决算的职务之便,在其单位办公室收受农运会内乡赛道园林绿化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薛某某现金2000元,并为薛某某谋取利益。闫红权将其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 以上,被告人闫红权共收受他人贿赂6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闫红权已经全部退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闫红权供述: 2012年腊月二十几的一天上午为县幼儿园西关分园工程决算审计,施工方负责人贾某某在家里送给我现金10000元;2014年正月初几的一天上午,县幼儿园西关分园工程决算审计结束后,贾某某为表示感谢,到我家里送个我现金2000元。我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了。他给我送钱一是想让我尽快出具审计报告,二是想让我照顾工程决算价。 2013年11月的一天晚上,为螺狮河河道改造工程决算审计,施工方项目负责人别某某在北关开心苑送给我现金10000元。我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了。 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为湍东二水厂外管网工程审计决算,施工方项目负责人张某某在我家楼下送给我现金2000元; 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湍东二水厂外管网工程决算审计结束后,张某某在我单位走廊送给我5000元现金。我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了。 2014年4月的一个星期天的下午,湍东拆迁安置房小区施工项目负责人杨某某为审计工程决算,在我家里他送给我现金20000元,我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 2014年6月的一个星期天的上午,湍东二水厂外管网工程二包项目负责人朱某某让我早点出具审计报告,在我家里送给我现金10000元,我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 2013年8月的一天上午,在审计农运会赛道园林绿化工程过程中,施工项目负责人薛某某在我办公室送给我现金2000元,我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 他们给我送钱一是想让我尽快出具审计报告,二是想让我照顾工程决算价。 2、证人贾某某证言: 我承揽县幼儿园西关分园工程,为让闫红权早点把审计报告做出来,2012年腊月二十几的一天上午我到他家里送给他现金10000元;2013年腊月二十几的一天上午我他到家里送给他现金2000元。 3、证人别某某证言: 我承包了螺狮河河道改造工程,进入审计决算阶段,为让闫红权公平公正地进行审计和早点完成报告,2013年11月,我在北关开心苑送给他10000元现金。 4、证人张某某证言: 我承揽湍东二水厂外管网工程,为让闫红权早点把审计报告做出来,2014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我在他家楼下送给他现金2000元;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上午,我在他单位走廊送给他5000元现金。 5、证人杨某某证言: 我承包了湍东拆迁安置房小区工程,一方面是我让闫红权帮我找人对我的工程预算把关,另一方面为让闫红权早点把审计报告做出来,2014年4月的一天下午,我在他家里送给他现金20000元。 6、证人朱某某证言: 我承包湍东二水厂外管网副供水管道工程,为让闫红权早点把审计报告做出来,2014年6月的一个星期天的上午,在他家里送给他现金10000元。 7、证人薛某某证言: 我承揽了农运会赛道园林绿化工程过程中,为让闫红权早点把审计报告做出来,2013年9月中旬(中秋节前夕)的一天上午,我到闫红权办公室送给他现金2000元。 8、罚没票据: 证实被告人闫红权已全部退赃。 9、闫红权自书的检查材料: 证实2014年7月31日自书了检查材料,交代了部分犯罪事实。 10、户籍证明、内乡县审计局文件、中共内乡县委组织部文件: 证实被告人闫红权的主体身份和任职情况。 以上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红权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提供下列证据: 1、内乡县审计局拟文稿: 证明闫红权在杨某某项目的审计报告中没有签字。 2、闫红权相关证书、感谢信: 证明闫红权平时在工作中表现好。 3、劳动合同: 证明闫红权利用自身技术在社会上作审计,从而证明其利用自身技术为杨某某的项目预算把关,杨某某给的20000元应属劳务费。 4、闫红权邻居的请愿书: 内容:闫红权平时表现好,请求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贾某某2014年春节后给的2000元属于人情往来、杨某某给的20000元应认定为劳务费”的意见,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相矛盾,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闫红权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在工作中自行发现线索,口头传唤闫红权到案,其交代了部分受贿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自首的规定,不能认定自首,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红权在任内乡县审计局投资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闫红权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主动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国家的廉政制度,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红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闫红权的刑期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志平 审判员 朱国旺 陪审员 杨广伦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毓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