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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69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69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高某某在乍曲乡开设的包子店内非法过量使用“泡打粉”生产包子、馒头。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发现:馒头中铝的残留量为220mg/kg。依据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被告人高某某所生产的馒头中铝的残留量严重超出规定的限量标准。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高某某在乍曲乡开设包子店,非法过量使用“泡打粉”生产包子、馒头。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馒头中铝的残留量为220mg/kg。依据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规定,被告人高某某所生产的馒头中铝的残留量严重超出限量标准。被告人高某某自2013年5月份在蒸馒头时就一直添加“泡打粉”,共经营15个月,每个月馒头营业额4000元,15个月共计销售额5.2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人田某某、庞某某、魏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又有户籍证明、检查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现场笔录等书证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作为从事食品加工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食品中添加禁止添加的含铝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患,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在案发至庭审当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1万元。
二、禁止被告人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国旺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毓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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