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3年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7年10月8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翟某某,男,1972年5月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翟某某、陈某某共同预谋后,由陈某某驾车,窜至内乡县七里坪乡三道河村胡某某的苗圃处,盗窃月季树10棵。经淅川县林业工作站鉴定:被盗月季树总价值3423.75元。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翟某某供述、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等证言、鉴定意见、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翟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翟某某共同预谋后,由陈某某驾车,窜至内乡县七里坪乡三道河村胡某某的苗圃处,盗窃月季树10棵。经淅川县林业工作站鉴定:被盗月季树总价值3423.75元。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收条、鉴定意见、内乡县公安局七里坪派出所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翟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江海洋 审判员 朱国旺 审判员 杨志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毓明 |